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劉卓華
宗才寧
隋鐵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僑協會總會間請求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三人各別對被告請求給
付年終工作獎金,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
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三人所為訴之聲明分別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卓華新臺幣(下同)25,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宗才寧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隋鐵柱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有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是原告之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分別為25,900元、31,2
00元、15,600元。又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工作獎金」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
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已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
性給與之外,足認年終(工作)獎金非屬工資,故本件無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三人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