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33號
TPDV,110,勞補,23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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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陳育華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 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08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 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4項請求乃 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 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 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2年出 生,起訴時僅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聲明第1項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5280元(=3萬4000元×12個月×5年 +2088元×12個月×5年),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11萬66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1880元,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71元,惟原告前開聲明中關於 220萬4280元(=216萬5280元+2萬5500元+4500元+9000元) 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52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4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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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