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馬文孝
被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主事務所設於 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45頁),非本院管轄轄區,經本 院電詢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或有無合意管轄於本院,原告回 覆:伊係外務性質,主要工作地點為七張捷運站之捷運共構 宅,並未與被告約定合意管轄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1頁), 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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