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85號
TPDV,110,勞執,8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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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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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9, 129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勞 資雙方就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279,129元 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分三期,於110年5月10日給付聲請人 82,985元(聲請狀誤植為64,464元)、110年6月10日給付82 ,985元、110年7月10日給付113,159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 ,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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