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文男
再審被告 葉奕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小上 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 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108年間受再審被告委任辦理關於美的世界公司、 秦庠鈺之非訟法律事務,收受其交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另擔任其常年法律顧問,約定酬金每年3萬元。再審 原告自58年4月間已有律師資格,至86年間係因律師懲戒委 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規定 ,遭濫權除名,嗣再審原告循各途徑申訴,法務部於107年1 0月25日函表示需修正律師法,惟修正後律師法第106條至第 113條第1項關於再審議程序之施行日尚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再參酌法院組織法、非訟事件處理法,無律師身分者亦 可辦理支付命令聲請案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並無施展詐術,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再審被告明 知上情,竟於不利再審原告時期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且對再 審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前開法務部函,然該署無視上情違法 對再審原告提起公訴。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已 盡舉證之責,原一審判決引用臺北地檢署不當起訴資料,認 定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係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聘 任為法律顧問」等事實視同自認,而非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事實構成視同自認云云,論述前後矛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誤。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 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 及自本件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查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7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