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8號
TPDV,110,事聲,48,202106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施伯聲



相 對 人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相 對 人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相 對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胡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
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0,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5,3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 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5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



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6頁 ),異議人於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主文第1項 記載被告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80,378元,惟原裁定未算入相對人恆勁公 司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 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係異議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103年度勞訴 字第217號,下稱本案一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 03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係 以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代公司)、英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恆勁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 如附表一「訴(上訴)之聲明」欄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27, 109,306元(其中2,112,328元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其餘24, 996,978元則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該1,580,378元均為職業災害補償,另有假執 行部分,因與本裁定無關,以下均不予論列);異議人就其 請求侵權損害賠償24,996,978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 翔代公司、英建公司、恆勁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 兩平、謝金勇胡竹清為被告,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紙尿



片醫療用品費用,上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上訴)之聲明」 所示(其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敗訴部分531,950元,即2,11 2,328元-1,580,378元,未據聲明不服),翔代公司則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上 訴)之聲明」所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㈡兩造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  
 ⒈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
如前所述,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109,30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68元,而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翔 代公司、英健公司、恆勁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職業災害補 償1,580,378元,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就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之敗訴部分531,950元未據上訴,此部分即為確定 ,依105年12月27日本案一審裁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 0分之9,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25元(計算 式:250,568元×(9/10)×531,950元/27,109,306元=4,425元 )即為確定。又翔代公司既就本案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異 議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尚未確定。從而,尚未確 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6,143元。
 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部分:  ⑴異議人就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24,996,978 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看護費用、紙尿片醫療用品費 用,上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上訴)之聲明」所示,是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340,8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 352,620元;又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則依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 上字第11號判決主文,翔代公司及英健公司應連帶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598,763元(即246,143元+352,620元)之51 %即305,369元,其餘293,394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⑵至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雖經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翔代公 司、英健公司、恆勁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 擔,惟第二審判決既已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英健公司連帶負擔 51%,餘由上訴人負擔」,則本案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已不存在,自應依第二審判決分配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異議人指稱原裁定未算入異議人恆勁公司應負擔裁判 費部分,尚有誤會。




⒊第三審之訴訟費部分:
  異議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而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340,817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52,620元,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52,6 20元。
 ⒋假扣押之訴訟費部分:
  異議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於10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551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70 號裁定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翔代公司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並 預納再抗告費用,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是翔代公司應負擔抗告及聲請費用1/3為667元(2,00 0元/3),異議人應負擔抗告及聲請費用為1,333元,扣除異 議人已繳納1,000元,其應再負擔333元。 ㈢綜上,異議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0,772元(計算式 :4,425元+293,394元+352,620元+333元=650,772元);相對 人翔代公司、英健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5,369元 、相對人翔代公司應負擔保全程序聲請及抗告費用667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從而,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 人應負擔者確定為650,772元,相對人翔代公司、英健公司 應連帶負擔者確定為305,369元、相對人翔代公司應負擔者 確定為667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主 文第1項、第2項部分未予詳求,逕認異議人應負擔者為649, 515元,相對人翔代公司、英健公司應連帶負擔者為307,626 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 且其未就原裁定未洽部分為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 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 定內容既有上開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 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本案部分)
案號 臺北地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訴(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9,306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恆勁公司應給付原告25,786,306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恆勁公司及追加被告胡竹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先位聲明: ⑴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013,123元及利息。 ⑵高兩平謝金勇胡竹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⑶恆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恆勁公司、胡竹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0,817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27,109,306元 250,568元 25,340,817元 352,620元 25,340,817元 352,620元 判 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378元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105年12月27日裁定更正如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翔代公司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27,694元及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英健公司連帶負擔51%,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負擔。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保全程序)
104年度全字第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判費 1,000元 1,000元(抗告人施伯聲已繳納) 1,000元(再抗告人翔代公司已繳納)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翔代公司負擔1/3;餘由抗告人負擔。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