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5號
TPDV,110,事聲,4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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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賴忠良


上列異議人賴忠良與相對人賴冠瑋賴少文賴筱蟬(均即賴吳
秋榮賴忠信之繼承人)及賴美珍(即賴吳秋榮之繼承人)間聲
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被繼承人賴吳秋榮間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3,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期 間催告被繼承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賴美珍賴忠信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又異議人與賴美珍間 歷來訴訟文書,均記載賴美珍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 0巷000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異 議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竹律字第980號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催告賴美珍賴忠信行使權利,其中賴美珍部分 ,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址為大樓管理員代收,新北市新店 區之居所址則以逾期招領為由退件,而非記載「查無此人」 ,是異議人所為催告意思表示已到達賴美珍,惟原裁定僅以



「事隔5年」後之員警察訪紀錄認定賴美珍並未居住於上開2 址,遽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顯屬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系爭律師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賴美珍行使權利 ,並寄送上開2址,分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及逾期招領退 件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律師函、郵件回執及信封封 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反面),惟依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 4081579號函及訪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 10年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2878號函之記載, 該2分局派員訪查賴美珍於105年1月間有無居住於上開2址 ,均函復賴美珍未居住於該處(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 則系爭律師函雖寄送至上開2址,惟賴美珍既未居住於該 處,其送達並非合法,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二)至於異議人雖主張與賴美珍間之歷來訴訟文書均寄送於上 開2址,足見該2址即為賴美珍之住居所云云,惟依異議人 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書狀及和解筆 錄、105年5月9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31至43),賴 美珍部分均另有記載律師事務所地址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收送送達。而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70號裁定及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雖亦記載上開2址為賴美珍之送達 址(見本院卷第23、28頁),惟賴美珍既未實際居住於該 2處所,另案送達效力為何即與本件並無關連,則異議人 雖以上開訴訟文書之記載為據,亦難憑此認定賴美珍之實 際住所地址,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合法送達賴美珍 ,自非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係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於未符合該要件時,異 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不應准許,承前,異議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賴美珍,則異議人 請求返還提存物,自屬無據。綜上,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 證明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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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