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3號
TPDV,109,重訴更一,3,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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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無能力獨力完成訴訟,爰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更審前曾受最高 法院指定為訴訟代理人之涂惠民律師為本件更審之訴訟代理 人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 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 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2年2月7日 修正理由為「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款規定為受 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 之。如本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 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 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 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本法第51條、第 585條等,均規定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為求統一,本款之『法院』亦宜修正為『審判長』。爰修正第 4款並改列為第3款。」,足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 款係指審判長依該條款以外之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 代理訴訟時,方有暫行免付酬金之效果;而並非指受救助人 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就本件訴訟(更審前原承審案號:101年度重 訴字第12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固已於105年2月24日以 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款並非得聲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規定 ,業如前述,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法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 據,其聲請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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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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