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樹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XK-○五二號貨運曳引車,後拖箱式冷凍車廂,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五之一號前,應注意駕駛大貨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及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轉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入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適黃嘉興酒後駕駛小客車,附載張金鑾、林家吉、陳盈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開箱式冷凍車廂車尾。黃嘉興、張金鑾、林家吉因之腦挫傷、腹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陳盈村則受有腦部、腹部挫傷及肝管、脾臟受損,及大肱骨、右股、左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兩者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謂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準備左轉,乃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黃嘉興所駕駛小客車則同向行駛於後方之內車道,則當時被害人黃嘉興之反應距離如何﹖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有否注意安全距離﹖實有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㈡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位置距離前方雙黃線缺口處,仍有一段距離,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在西北方向,車頭左前輪已壓在雙黃線上(見第四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相驗卷),果如被告所供變換車道後行駛五十公尺始發生車禍,則被告車輛何以有斜行之狀況﹖是否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發生車禍,抑於甫完成變換車道時發生﹖此與被告是否變換車道不當攸關,究竟事實如何,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然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遽謂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謂若被告係突然強行切入內側車道,則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依慣性應係隨前車左轉,而切向對向車道,本件被害人黃嘉興所駕駛小客車並未向左切向對向車道,進而推論被告並無突然強行切入內側車道情事(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然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
場照片,該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左側為禁止跨越行駛之雙黃線,對向車道隨時有車輛迎面行駛而至;且被告係駕駛貨運曳引車,後拖箱式冷凍車廂,其車身甚長,若已作出欲左轉彎狀,斯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之駕駛人,如向左切向對向車道,可能撞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或被告所駕駛車輛,其風險難謂必較少於向右切向外側車道之風險。如何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之駕駛人,依慣性應係隨前車左轉,而切向對向車道﹖仍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即逕為前揭推斷,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