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黃明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追 加被告 聯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金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聯駏建設有
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倘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 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蔡金利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宗信(下逕稱其名)原皆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被告蔡金利(下稱蔡金利)向林宗信隱匿系爭土地重劃後 道路用地分配之重大資訊,以顯不相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購得林宗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 並受林宗信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蔡金利未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土地申請書不 實註記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致使伊受有損失,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蔡金利賠償1,240萬6,673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聯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聯駏公司)為被告,主張蔡金利為聯駏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雙方使用聯駏公司之制式買賣契約簽約,蔡金利 並指示聯駏公司職員與林宗信處理買賣細節,是蔡金利雖以 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則係執行聯駏公司之職 務為其購買,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聯駏公司就蔡金利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與蔡金利負 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 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原訴係依民法 第184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追加之訴係以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尚須就蔡金利是否 為聯駏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其與林宗信之買賣行 為,是否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等節為認定,而須另行 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二者所需審究者不同,其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顯妨害訴訟之終結,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進行,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 由。從而,原告追加聯駏公司之訴,核與提起追加之訴要件 不合,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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