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52號
TPDV,109,重訴,552,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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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以被告購買銷售原告之電子通訊 產品,惟未依兩造間產品經銷合約給付貨款為由,依契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 所稱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其中貨款債權部分,早經 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中(現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以 其對原告之獎勵金債權為抵銷等情,資為抗辯。查兩造就被 告是否有抵銷主動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就該項爭點,兩造 並合意以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 斷基礎(本院卷第457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 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另 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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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