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61號
TPDV,109,訴,7961,2021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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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61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賀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游浤鑫,被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3日府產業商 字第11046426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 ,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172-6、177-1、178-3、181 、203-1、204、205、206-1、207、208、209、210-1、211 、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 案) 之實施者,嗣被告將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委由 原告辦理,兩造遂於102年2月8日簽訂「都市更新規劃委託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規劃契約);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下同)收取之都市更新 規劃費,不包含下列各款費用,下列費用須由甲方(即被告 ,下同)另行支付。1.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 ...3.土地及建物測量簽證(測量技師業務)。...5.土地登 記(地政士業務)。...」等語,而原告前於102年至103年 期間已依系爭規劃契約代被告委請「㈠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估價等事務,並為被告代墊支 付每一家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第2期款58,50 0元,三家估價師事務所共計526,500元;㈡凱順測量公司, 完成地形測量、技師簽證、圖檔製作等事務,並於102年9月 10日為被告代墊支付65,000元;㈢漢唐地政士事務所,完成 信託登記事務,並於10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74,8 00元;㈣玉山頌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申請復樁,並於102年8月2 9日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9,650元;是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總 計為675,950元(以下合稱代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 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此有估價單、 請款單、匯款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詎經原告多次於 103年4月28日前催請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原 告乃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於103年4月28 日以電子郵件(帳號:ypteng20000000oo.com.tw)將上開 費用明細請款單傳送至被告執行長游東穎所有電子信箱(帳 號:edow0000000il.com)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再者,按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法定程序 進度收取服務費用,經甲方同意後,以下表為基準,共分五 期支付乙方都市更新規劃費,請領總金額共409萬元整,五 期費用支付當每期完成後二個星期內支付。第一期:『本基 地劃訂單元核准時給付規劃費:163.6萬元』;第二期:『送 更新處申請更新概要+事業計畫時給付規劃費:122.7萬元』 ;第三期:『送更新處權利變換計畫時給付規劃費:40.9萬』 ;第四期:『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訂公告時給付規劃 費:40.9萬』」;茲因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本 基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等相關進度,且早在103年至105年間完成103年9月更新事 業計畫版、104年2月幹事會版、105年3月幹事會複審版,不 料被告僅給付前二期規劃費,迄今仍積欠原告第三、四期規 劃費共計818,000元,是參照前述有關各期費用應於當期完 成後二個星期內支付之約定,且因第三、四期原規劃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階段係同時進行,原告乃於完成後一併請款。 而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08年11月間完成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 版,被告最遲應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後二個星期內即108年 12月14日以前支付服務費,惟被告仍遲未給付,是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81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493,950元(計算式:675,950元+818,



000元=1,493,95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 第1項、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950元,及其中675,950元自103年4 月29日起,另818,000元則自10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恣意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用675,950元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固對原告主 張有支出如原證2、3、4、5所示款項均不予爭執,惟查前揭 附表編號1至4即票號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 G0000000等四紙票據共計1,600萬元,其中於102年4月18日 給付6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規劃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報酬 及預付該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由被告給付委託規劃相關支 出等費用;嗣後被告於103年5月9日有再給付原告1,363,000 元,故被告就系爭規劃契約之總給付金額即為7,363,000元 ,另有交付7紙支票予原告兌現,票面金額共計3,000萬元( 參被證7;詳如附表二所示明細),此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0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858號函復本院 有關被告所開立前揭支票實際兌現時間、實際領取人之所有 相關證明文件紀錄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 ,至系爭開發契約之款項給付則均依原證9之「都市更新開 發整合委託契約書」約定時程所為。至原告雖誆稱該等款項 均係屬委託契約之金額云云,然原告就前已受領之第一、二 期款項係被告如何給付乙節毫無任何說明,且對被證2即統 一發票內所載「都市更新規劃費」品項亦未曾加以否認,足 證被告確已支付至少7,383,000元之系爭規劃費用包含報酬 及預付之委託其他專業規劃費用,全部款項共計47,383,000 元,其中7,383,000元屬系爭規劃契約之給付,其餘4,000萬 元則為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1,000萬元)、第2 項(1,500萬元)、第3項(500萬元)之都更土地上違建住 戶安置補償處理費用共計3,000萬元暨第6條第1階段之服務 報酬1,00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明細)。綜上,被告 依系爭開發契約給付原告共計4,000萬元,於系爭規劃契約 亦已給付被告7,383,000元,此數額亦與被證2即統一發票記 載金額相近,堪認被告已付款項遠超過原告所得請求款項,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服務報酬或代墊費用給付之請求權 。
㈡再者,因原告不具備都市更新辦理業務之專業,故兩造間系



爭規劃契約業已於106年6月20日終止,則原告於該契約合法 終止後恣意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固主張 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所載第三、四期款項給付 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第四期之規劃費 用共計818,000元云云,然因原告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規劃程 序錯誤、疏漏百出,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以106年6月20日台 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5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規劃契約 等情,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且被告嗣後已另 行委請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公司) 辦理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准予實施之結果,故原告竟仍誆稱 該等文件係其由所製作,僅係被告更換封面實施者云云,洵 非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原證8即103年9月更新事業計畫版、1 04年2月幹事會版、105年3月幹事會複審版,主張系爭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於104年2月後仍陸續有作修正等情,然被告早 已於106年6月20日終止系爭規劃契約,此後亦未見原告再依 約履行任何義務,況參以其最後提出之版本亦非「核定版」 而仍停滯於「幹事會複審版」,足徵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審查通過,實與原告無涉,故其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再恣意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規劃契 約內並無任何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云云,亦屬無稽,蓋細繹 該規劃契約性質係屬於委任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又倘 通過都市更新核定如確係由原告所促成者(假設語),則參 以原證7之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 號函卻毫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記載等情,堪認原告對於系 爭規劃契約之第三、四期款,並無任何請求權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第437、4 38頁)
㈠原告曾於103 年4 月28日由法定代理人鄧永平以電子郵件將 費用明細寄送至被告執行長游東穎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 第49至52頁),被告有收受該封電子郵件,是在103 年4 月 28日收到。
㈡被告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被告將辦理都市更新規劃 之工作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兩造並簽訂系爭規劃契約。 ㈢兩造曾於101年8月4日簽署原證9之系爭開發契約。 ㈣原告已支付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 費總計為675,950元。
㈤系爭都市更新案已完成本基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申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等相關進度,此有臺北市政府10 8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號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計晝)函文、108年8月23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晝申 請書、108年11月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等影本可憑(見原證7) 。
㈥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第四 期服務費用之客觀數額分別為409,000元、409,000元,合計 為818,000元
㈦被證2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係原告簽發予被 告。
㈧票號:RG0000000、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面 額200萬元支票之背面「提示人背書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 章均為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並將辦 理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兩造因而簽訂系 爭規劃契約,原告已為被告支付代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 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清償上揭代墊 費用,且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08年11月間完成擬訂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公展版,被告應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第三 期、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云 ,惟被告遭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估價 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 元之本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 元之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 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 5,950元之本息。
  ⒈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 請復樁規費總計為675,95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查,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確 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收取之都市更新規劃費, 不包含下列各款費用,下列費用須由甲方(即被告,下同 )另行支付。1.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3 .土地及建物測量簽證(測量技師業務)。...5.土地登記



(地政士業務)。...」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 爭規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上揭由 原告代墊之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申請復樁 規費總計675,950元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然被告 抗辯上揭代墊費用675,950元伊已事先以票號:RG0000000 號、面額400萬元支票、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 元支票預付予原告等情,則遭原告否認,並主張上揭二紙 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提示兌領,要與原告無涉云云 。
  ⒉經查,「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票號:R 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與「票號:RG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 支票」均係由被告公司簽發,指定付款人為「原告」,並 於102年4月18日透過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呈兌,有板信商業 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858號 函附上揭支票暨交易人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7至404頁);原告固坦承呈有兌領「票號:RG0000000 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 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37頁),然否認曾兌領「票號:R 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 額200萬元支票」,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票號:RG 0000000、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面額200 萬元支票之背面「提示人背書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均 為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一節並無爭執,自應推定原告為「 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 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之實際提示呈兌人,況依板信商 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858 號函附交易人資料表記載,上揭四紙支票之實際交易人資 料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永平(見本院卷第403頁) ,且綜觀「票號: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與票號 :R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 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與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 元支票」無論就「提示人背書區所蓋用公司大小章」或「 交易人資料表」所記載各項交易資料並亦無任何差異,另 參以上揭交易人資料表下方明確記載:「⒈依『金融機構對 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所稱『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指新台幣伍拾萬元(含等值



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 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403頁),可認「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 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與「票號:RG 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RG0000000號、面 額500萬元支票」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呈兌,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就票號:R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 :R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業已兌領600萬元現 款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者,被證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係原告簽 發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 且查,關於系爭規劃契約之第1、2規劃費用共計1,363,00 0元部分,業由被告簽發票號:RG0000000號、面額1,363, 000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原告並出具統一編號:AQ000 00000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業據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票號:RG0000000號、面額1,363,000元支票(見本院卷 第255頁)及統一編號:AQ00000000號、AQ00000000號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5頁)附卷足憑。又查,上揭原告 自承支付系爭規劃契約第一、二期規劃費用之統一編號: AQ00000000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都市 更新規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與卷附統 一編號:NG00000000號、MJ00000000號、QC00000000統一 發票記載品名為「都市更新規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至143頁)完全相符,且原告自承統一編號:NG00000000 號、MJ00000000號、QC00000000統一發票均係其簽發予被 告收執,倘原告非就系爭規劃契約已預收100萬元、100萬 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費用,焉有可能主動出具品 名為「都市更新規劃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明顯有 違商業常情,參以原告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RG000000 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及票號:RG0000000號、面額200萬 元支票」已提示兌領現金600萬元,已如前述,綜合上情 研判,關於上揭已兌領600萬元現款,其中至少有400萬元 應屬於被告就系爭規劃契約預先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顯然 已足以支付系爭代墊估價費、測量簽證費、土地登記費、 申請復樁規費總計675,950元,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代墊費用。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規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期、第四期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之本息。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 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 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 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 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適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 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 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
⒉經查,系爭規劃契約係約定「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 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都市規劃更新委託內容。乙 方協助甲方進行本案之都市更新規劃法定程序。乙方協 助甲方向政府申請以下業務,並針對審查結果進行修正… 。都市更新服務內容涉及下列各項,甲方得委託他方與 乙方配合…。說明會、公聽會及審查之出席:…。」等語 明確,有系爭規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 系爭規劃契約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先予序明。 ⒊經查,兩造對系爭都市更新案已完成本基地劃定為都市更 新單元、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等相關進度, 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號准 予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函文、108年8月23日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晝申請書、108年11月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公 展版等影本可憑一節,固無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告



已於106年6月20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000555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規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06年6月20日臺 北三張犁郵局00055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 5至230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僅抗辯被告行使終止權 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行使終止權係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不合法之情形,從而系爭規 劃契約業因被告以106年6月20日臺北三張犁郵局000555號 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而嗣後失其效力,則原告爰依系爭規 劃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 之規劃費用共計818,000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3,950 元,及其中675,950元自103年4月29日起,另818,000元則自 10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兌付日 (民國) 目的 證物 1 RG0000000 102.04.10 4,000,000元 102.04.18 規劃契約 被證5、6 板信商業銀行函 2 RG0000000 102.04.18 2,000,000元 102.04.18 規劃契約 3 RG0000000 102.04.18 5,000,000元 102.04.18 委託契約 4 RG0000000 102.04.10 5,000,000元 102.04.18 委託契約 5 RG0000000 102.11.13 2,000,000元 102.11.13 委託契約 被證5、7 與本案無關 6 RG0000000 102.11.15 3,000,000元 102.11.15 委託契約 7 RG0000000 102.11.18 2,500,000元 102.11.18 委託契約 8 RG0000000 102.11.20 2,500,000元 102.11.20 委託契約 9 RG0000000 102.11.25 7,000,000元 102.11.25 委託契約 10 RG0000000 102.11.22 5,000,000元 102.11.26 委託契約 11 RG0000000 102.11.27 8,000,000元 102.11.27 委託契約 12 RG0000000 103.05.09 1,363,000元 103.05.09 規劃契約 原證11 合計 47,36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兌付日 (民國) 1 RG0000000 102.11.13 2,000,000元 102.11.13 2 RG0000000 102.11.15 3,000,000元 102.11.15 3 RG0000000 102.11.18 2,500,000元 102.11.18 4 RG0000000 102.11.20 2,500,000元 102.11.20 5 RG0000000 102.11.25 7,000,000元 102.11.25 6 RG0000000 102.11.22 5,000,000元 102.11.26 7 0000000 102.11.27 8,000,000元 102.11.27 合計 30,000,000元 附表三:
項目 給付內容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意見 委託契約 1.第五條第一階段款 1,000萬元 102年4月18日給付之1,600萬元四紙支票中之1,000萬元部分,及附表二部分共計3,000萬元給付完畢 2.第五條第二階段款 1,500萬元 3.第五條第三階段款 500萬元 4.第六條服務報酬第一階段款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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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