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6號
原 告 官美玲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聞韶揚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周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第二六一六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熙。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第二六一六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圓。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他人通 姦,兩造遂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移轉予兩造之子即訴外人聞世熙、聞世圓,另應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詎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按月給 付部分亦僅給付至109年4月,尚餘133萬元未給付,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其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自109年5月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並拒絕繼續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經伊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熙。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圓。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長期對伊言語辱罵、情緒勒索,更曾遭伊 通報家暴,伊因無法忍受原告行為,故曾短暫離家,並提出 離婚訴訟,而於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短暫感情,遭原告提出 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為家庭和諧遂於原告堅持下簽立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大部分之約定伊皆已履行,分述如下 :
1、伊已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業 已履行完畢。
2、伊於103年9月起,每月支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直至109年4月 止,伊業已支付204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亦 已履行完畢。
3、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伊業已履行256萬132元,既 已履行半數之金額,則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及「應移轉 所有權之比例」顯已失衡,並無理由:
(1)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萬元予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作為房屋貸款 之擔保,該貸款自99年9月起至109年6月,每月皆由伊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帳戶內自動扣款以為清償,伊於109年7月9日 更以現金163萬8,056元將剩餘之貸款一次清償,並將系爭房 地上之抵押權全部塗銷。而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17日取得系 爭房地1/2所有權,故於斯時起系爭房地之貸款即應由兩造共 同承擔,各自負擔1/2,而至103年2月17日,伊業已清償58萬 5,735元,尚餘301萬4,265元之貸款,則其中150萬7,132元( 計算式:301萬4,265元÷2=150萬7,132元)本應由原告清償之 貸款,現既由伊代為清償,則該150萬7,132元即應視為原告 所獲之利益。
(2)伊於109年7月8日自伊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中共提領210萬元,其中 163萬8,056元用以清償前述系爭房地之貸款,剩餘40萬元存 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 帳戶)內。又原告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擅自於109年7月15 日至20日間自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65萬3,000元 ,是該65萬3,000元亦應視為被告清償之金額。
(二)綜上,伊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已履行1,360萬132元,是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為夫妻,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內容,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 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7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58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及限閱卷,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茲就與第三人何素馨通姦事件, 同意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一)甲方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中之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乙方。(二)甲方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持分之四分之一 分別移轉登記予二名兒子聞世熙及聞世圓各八分之一之持分 ,以代給付予乙方。(三)前二項給付,乙方同意暫不辦理 移轉登記,第一項給付以折價玖佰萬元之債權、第二項給付 ,以折價各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及聞 世熙及聞世圓,以保障乙方及聞世熙、聞世圓之請求權。( 四)…」(見調字卷第11頁)。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部 分被告業已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至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項、第3項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各1/8所有權 移轉予聞世熙、聞世圓,以各折價250萬元之債權,總計500 萬元,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256萬132元,其中150萬7,132元 ,被告係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清償,另105萬3,000元 部分已以現金清償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辦理貸款,於99年7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國信託,該筆貸款債務自99年9月起至109
年6月,每月皆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扣款13萬元至14萬元以 為清償,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以現金163萬8,056元一次將 剩餘貸款清償完畢,而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7日即應由原告 負擔1/2貸款,其中105萬7,132元既由被告代為清償,即應視 為原告所獲之利益等語。惟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第 1項、第3項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原告, 且此部分折價900萬元之債權,倘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2所有 權予原告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貸款亦轉由原告負責,無異 將債務亦一併移轉予原告,兩造應會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然 此部分未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再參系爭房地於102年 11月之交易價值約為1,800萬元,有系爭房屋附近與系爭房地 面積 、地段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頁),被告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移轉原告以折價900萬 元債權,與系爭房地同時期之交易價格相當,倘認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約定將系爭房地1/2之貸款亦隨同移轉予 原告,則此部分可折價之債權金額必不足900萬元,足認兩造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房地移轉1/2予原告部分,並未 約定貸款須轉由原告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有合意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亦隨同移轉予原告 等情,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2、被告抗辯就105萬3,000元部分已以現金清償,其中40萬元係 於109年7月8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另65萬3,000元, 係原告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等語,雖提出存款憑條為 據(見本院卷第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
(1)4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8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 40萬元部分,被告未舉證此部分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而兩造為夫妻,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原因不一,尚難 依此即認定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清償。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2)65萬3,000元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曾於109年7月自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內提領65萬3,000元一事,惟稱此部分係原告提領自己 之款項等語。參被告於109年5月1日曾簽立字據,內容記載: 「本人聞韶揚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從109年五月一 日起授權給官美玲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告所提 錄音譯文:「(原告)對對對,轉100萬,所以這100萬也是 我的錢,對不對?對不對?就是合庫我的錢在那邊用,結果 你最後就轉到你的證券裡面100萬,所以開始一直給我買賣股 票,對不?(被告)對,妳說妳要買賣股票,用我這邊買賣 股票,對,好。(原告)對對對,所以這筆錢,股票裡面是
有的錢是我們共有的,對不對?(被告)對」、「(原告) 那你知道說我們,你的股票裡面是我們共有的錢嘛,對不對 ?(被告)對啊(原告)好,現在股票,我到今天,裡面已 經有這樣的餘額,142萬了,明天再賣一張,就會超過170萬 了。(被告)嗯」、「(原告)那後面的餘額,就是我的嘛 。(被告)對啊。(原告)也是等於是我拿回我自己的錢, 對不對?(被告)對,對。(原告)好,謝謝你。總算可以 拿回我自己的錢」,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9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亦表示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兩造共有,縱原告自被告元大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亦難認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何關聯。(3)被告辯稱會簽立前開字據,及為錄音譯文中之回答,係為安 撫原告,並非被告本意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 ,且依譯文記載,當時兩造係討論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運用,被告並非單純只順應原告之話語而回答。至被告請 求勘驗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當時說話之語氣係在安撫原告 一情,然說話之語氣為何,每個人之感受不同,說話之語氣 並不必然可證明說話者內心之想法、動機,是縱認被告當時 說話之語氣為安撫之語氣,亦難證明被告當時並不同意如字 據及譯文內所示之內容,是此部分被告請求,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3、綜合上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就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匯款40萬 元至原告帳戶、同意原告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等 情,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何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將系 爭房地各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聞世熙、聞世圓,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4項約定:「(四)除上開給付之外,甲方同意另再給付 乙方現金貳佰萬元整。由甲方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3日以前給付乙方壹萬元整,直到全數清償完畢時為止 。如甲方遲誤其中一期之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均視同到 期」(見調字卷第11頁)。被告辯稱自103年9月起,每月支 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直至109年4月止,業已支付204萬元, 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內容等語。然此部分,並未 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且參被告於103年10月4日曾出具字 據,內容為:「本人將於每月薪資所得中一半之薪資繳於官 美玲作為家庭支出用途,聞韶揚103.10.4」,有被告所書立 之字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9頁)。斯時兩造尚未離婚, 兩造本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縱認被告自103年9月起
每月給付3萬元,然就超過系爭協議書所載1萬元部分,究係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係償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非無疑, 尚難遽認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何關聯。又被告雖辯稱當時 有交付信用卡,卡片末4碼為3281之附卡予原告作為家庭支 出之用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信用卡帳戶,卡片末4碼3281之 信用雖有消費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然尚難依此即認 為被告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全部,亦難以被告代原告支付 信用卡附卡之費用,即遽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其他現金部 分,均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用。綜合上述,被告抗辯已依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支付原告204萬元部分,除原告承認之6 7萬元外,其餘部分之給付,被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協議書 之履行有何關係,被告抗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原告) 同意於甲方(即被告)辦妥前條第一至三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即撤回對甲方妨害家庭之告訴」 (見調字卷第11頁),原告既已撤回妨害家庭告訴,表示被 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此部分依前開記載,係 指被告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而言,非指 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全部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稽,自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2項就兩造 約定將系爭房地各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聞世熙、聞世圓 部分,未定履行期限,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0年3月5日當 庭向被告催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故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4項部分,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見調 字卷第31頁)負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 內容,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1/8予聞世熙、 聞世圓,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主文第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額宣告之;至就主文第1項 、第2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 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 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