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37號
TPDV,109,訴,613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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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林燕招
林謂德
陳小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靖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林燕招林謂德、陳小美之訴駁回。二、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須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至其對於非共有人起訴者,即無當事 人適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倘其情形無可補正, 法院得不命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 陳戇匏之次男為陳福陳福與其配偶陳林烏棕則生有長女「 林陳素」(均已歿),該「林陳素」生於民國14年8月12日 、卒於49年6月27日,其配偶為林平,有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憑(見調卷一第597頁、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 第127-129頁)。至被告林燕招林謂德之母、陳小美之養 母為林賜治(見調卷一第611-615頁),林賜治之母雖亦名 為「林陳素」,惟該林陳素生於14年1月4日、卒於67年6月1 8日,其父為陳興、母為陳張愛,配偶則為林太平,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153頁)。是以,被告林 燕招、林謂德、陳小美之外祖母「林陳素」實非陳戇匏之孫 女「林陳素」,故被告林燕招林謂德、陳小美非屬陳戇匏 之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列林燕招林謂德、陳小美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無可補正。故原告對於林燕招林謂德、陳小美部 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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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