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7號
TPSM,89,台上,207,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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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盛豐當舖所僱員工,上訴人所為,均受命於該當舖實際經營者乙○○,除支領固定薪資外,並無其他因重利而獲得之利益,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常業重利罪,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截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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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