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霍爾比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祈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對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寶德公司於109年3月13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寶德公司提起訴訟。又寶德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 ,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 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此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袁震天 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黃國棟業於110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件由其等續行訴訟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寶德公司前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惟遲 未給付貨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54萬9,544元,直至上 市公司新聞發布,原告方得知寶德公司聲請破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9,54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寶德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寶德公司請求之 貨款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 ,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 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 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 ,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28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二)經查,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宣告破產,此有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債權,係發生於寶德公司破 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 別除權,揆諸上開說明,該貨款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 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 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主張其未於法院公告之申報 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無從於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然其貨款債權既 未消滅,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為據。惟查,上開裁定之案例事實係債 權人未於破產程序申報其債權為破產債權,迨法院裁定破產
終結後,因該債權未依破產程序受清償,請求權不視為消滅 ,故債權人仍得執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本件 寶德公司之破產程序迄未終結,與上開裁定之個案事實截然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上開裁定僅謂未於規定期限內向 破產管理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不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並 非指未依限申報之破產債權,即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而得依訴訟程序請求清償,否則豈非謂債權人可藉由不遵期 申報破產債權,任意規避破產法第99條關於破產債權僅得依 破產程序行使之規定,此顯與該規定保障破產人之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萬9,544元,及自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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