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葉昱和
被 上訴人 侯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0年4月23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玉成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而 均於110年5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