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95號
TPDV,109,訴,1895,202106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鮑銘璞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璋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馬念祖
被 告 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馬念祖(下稱馬念祖)、被告穆泓華咪羅小吃店(下稱穆泓華)容任其或其指定之人進入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進行修 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狀態,並不真正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陳怡如(下稱陳怡如)、穆泓華( 與陳怡如合稱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變更被 告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50萬元本息)。核屬本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 原告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 下室)內之酒類貨品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雖經原告減縮 其請求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50萬元,原應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惟當事人就本院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並無異議,是本件 訴訟程序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地下室作為 倉庫使用,存放酒類貨品。系爭地下室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 則為陳怡如所有,並於民國108年5月9日出租予穆泓華獨資 經營咪羅小吃店,且由穆泓華於108年6月至8月期間就系爭1 樓房屋進行整修。詎穆泓華未盡防免鄰屋所有人損害之義務 ,陳怡如亦未就系爭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 系爭地下室於穆泓華之整修期間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情 形),造成伊儲存於系爭地下室之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受 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陳怡如應給 付伊50萬元本息。㈡穆泓華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㈢前二項聲 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陳怡如辯以:伊已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穆泓 華,無須就系爭漏水情形負責,且伊已於出租前即已將系爭 1樓房屋進行防水層更新,並將室內給水管改為明管,已盡 對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並無保管之欠 缺,自無庸負責等語。
 ㈡穆泓華辯以:系爭漏水情形非伊整修系爭1樓房屋所造成,且 系爭1樓房屋之供水及排水管線,業經陳怡如全部改為明管 ,伊於整修期間亦未用水,自無可能有水滲入系爭地下室。 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地下室之照片,該等照片顯示系爭地下 室及酒類貨品之受損狀態,不可能係伊整修期間所足造成, 應係長期遭處於潮濕狀態所致,與伊之整修並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主張酒類貨品之受損數量係原告自行清點,數額亦係 原告自行計算,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上方之系 爭1樓房屋則為陳怡如所有,並於108年5月9日出租予穆泓華 獨資經營咪羅小吃店,且由穆泓華於108年6月至8月期間就 系爭1樓房屋進行整修,整修期間有系爭漏水情形等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系爭1樓房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系爭1樓房屋租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1頁、第1 4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漏水 情形之里長李志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漏水 情形係穆泓華之整修不當及陳怡如對系爭1樓房屋之保管欠 缺所致,並造成其受有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而受有至少50萬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 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 從准許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漏水乃穆泓華整修系爭1樓房屋所造成 等語。查:
 1.接獲上訴人通知而於108年7月17日前往系爭大樓查看之證人 李志勇,具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17日有到系爭大樓處理系 爭地下室漏水情形,伊有進入系爭大樓1樓其他房屋內觀察 ,僅有系爭1樓房屋因在進行整修工程,雖有通知工班,但 後來並無人來開門,所以沒有進去看,1樓其他房屋都沒有 發現與平常不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為 被告所未爭執,觀之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森華 廈大樓(即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在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一樓、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原 告所提標註地下室漏水區域及1樓店鋪位置之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之漏水範圍又均位於系爭地下室正 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之範圍內。則綜合108年7月17日漏水時 ,僅有系爭1樓房屋在進行整修工程,其餘1樓房屋均無與平 常不同之情形,系爭漏水情形確有高度可能係系爭1樓房屋 之整修工程所造成。
 2.穆泓華雖辯稱其僅有進行木作工程,不可能造成漏水,其於 整修期間並未用水,且系爭1樓房屋之供水管及排水管早已 改為明管,原告指稱之漏水顯與裝修無關云云。查,系爭1 樓房屋108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5日之用水為46度,固有穆泓



華提出之水費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系爭1 樓房屋之水管經本院履勘確認均為明管,亦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惟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即穆泓華所委請 之施工人員林上哲之臉書貼文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至147頁),系爭1樓房屋進行之整修,除木作工程外,亦包 含泥作工程,並有將原地板敲除重作之作業(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以敲除作業會造成地面及牆面震動而言,確有 可能使舊有管線或新設明管破裂而使留置於管線內之水量外 溢或樓板因舊有管線損壞而含之水量往下滲漏造成漏水,此 由穆泓華之整修完成後,系爭地下室即不再漏水,亦可明之 。故穆泓華以前詞否認原告所稱之漏水與穆泓華之裝修有關 ,並非可採。
 3.依上,系爭地下室於穆泓華在其正上方之系爭1樓房屋裝修 期間發現漏水,於完成裝修後即不再漏水,堪認系爭漏水情 形為穆泓華就系爭1樓房屋進行之整修工程所致。 ㈢原告另主張陳怡如就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保管有欠缺等語; 陳怡如則辯稱其已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穆泓華即咪羅小吃 店,且已將系爭1樓房屋之防水層更新、將水管改為明管, 其保管並無欠缺云云。查,系爭1樓房屋雖已出租予穆泓華 ,惟陳怡如不因此喪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仍為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 如因系爭1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應依該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間 之租約僅對被告生效力,原告不受該租約之拘束,縱使該租 約第19條已約定就整修所生之風險應由穆泓華自行承擔(見 本院卷第75頁),亦僅生事後陳怡如得否向穆泓華求償之問 題。又陳怡如雖提出潤意工程行之廁所抓漏保固書、工程報 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證明其就系爭1樓房屋 之保管並無欠缺,然依上開保固書及工程報價單「廁所防水 工程」、「韓國小吃店廁所地面防水」之記載,僅能知悉系 爭1樓房屋有進行廁所之防水層工程,無從證明系爭1樓房屋 之其餘空間有無進行防水層更新,又自「給水管配置」之記 載,亦僅足證曾進行給水管配置之工程,然該工程如何進行 、最終達成何種結果亦無從證明,且縱系爭1樓房屋確如陳 怡如所辯稱已全面改為明管,然仍生漏水之結果,致生損害 於原告,足見其變更為明管尚不足以防止其所有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損害,其保管仍有欠缺。是原告主張陳怡如就其所有 之系爭1樓房屋保管有欠缺,亦堪採之。
 ㈣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情形,導致其存放於系爭地下室之 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至少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一節,雖提出



系爭地下室漏水照片、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照片及酒類收購 價網頁查詢資訊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105至139頁 、第187至197頁、第199至234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照 片,其上並未有拍攝時間之資訊,亦無其他足資判斷該等照 片拍攝時間之記載,自難以此遽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漏水情 形,即為系爭漏水情形,亦難認其上顯示之酒類貨品外包裝 受損情形,係因系爭漏水情形所致。況原告自陳其主張之受 損數量為其所清點(見本院卷第287頁),復未證明系爭地 下室存放之酒類貨品確為其所有,原告就其因穆泓華之整修 不當及陳怡如之保管欠缺所致漏水受有如其所述至少50萬元 之損害,即乏據可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酒類貨品外包裝受損之受損數量以及 該等損害與系爭漏水情形間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其分 別請求穆泓華及陳怡如賠償,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用 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