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破字第7號裁定再行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 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 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 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 、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引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旨趣,除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 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產業及景氣因素,連年經營虧損,積欠 鉅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4,285,668元,相較於所餘資產 ,顯然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態,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29日經股 東同意解散,經選任郭其松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為解散 登記,為使債權人能得公平分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 人所清算之現存貨物及現金合計5,029,609元,仍足構成破 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連年經營虧損,積欠鉅額債務達如附表1所 示84,285,668元,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態,並於109年9月29 日經股東同意解散後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 北市政府109年10月7日准予申請解散登記函、聲請人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5月7日准予 聲請人暫停營業函、財政府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如附表1「法院裁判」欄所示之裁判書等件為 證(見聲請人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19日陳報狀之附件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如附表2所示估約5,029,609元等 情,並提出期末存貨明細表、存款附表、財產狀況說明書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三)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 人為2人以上,其資產復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 財團費用,尚非無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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