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109號
TPDV,109,家聲抗,109,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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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馬秀麗
吳瑞香
馬秀榮
馬秀生
馬秀芳
馬秀菁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馬秀茹
相 對 人 馬秀玲
代 理 人 林亨
上列抗告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馬秀茹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
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指定馬秀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秀菁(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秀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秀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馬秀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馬秀麗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馬秀茹之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出生時,因聲 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馬秀 麗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馬秀麗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馬秀茹早產,自幼發展遲緩,其 四肢部分癱瘓,左腳自主運動能力較佳,但無法獨自站立行 走,大多時候依賴他人餵食,自身清潔事務完全依賴他人, 鑑定時意識清醒,略具口語語言理解能力,無口語表達能力 ,略具部分肢體語言表達能力,具部分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對外界現實事務略具理解及判斷能力,具備對人之定向感 ,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佳,略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 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經診斷為重 度智能不足,病因可能為腦性麻痺,其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不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能力 ,因嚴重心智欠缺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認定馬秀茹應為監 護之宣告。(二)原審審酌馬秀茹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姊妹 六人,長年與抗告人即母親馬吳瑞香、大姊馬秀麗、二妹馬 秀榮、三妹馬秀生同住,關係融洽緊密、受照顧情況良好, 另抗告人即三姊馬秀芳大妹馬秀菁時常於休假時返家探望 家人,相對人即二姊馬秀玲過往亦是如此,抗告人馬秀麗雖 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然手足間現因父親遺產事宜而有齟齬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查訪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個案處理報告可參,認為由抗告人馬吳瑞香馬秀麗共同擔 任馬秀茹之監護人,其餘手足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馬秀茹之利益。因此,裁定馬秀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抗告人馬秀麗、馬吳瑞香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抗告人馬秀芳馬秀菁馬秀榮馬秀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馬秀茹之父馬雲龍仙逝後,兩造因馬雲龍 之遺產問題多次發生爭執,相對人自此對馬秀茹不聞不問, 相對人經原審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消極不願配 合開具馬秀茹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致馬秀茹之安養與照顧 已受實質影響,足證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已損害馬秀茹最佳利 益,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指定相對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二)指定抗告人馬秀 榮、馬秀生馬秀芳馬秀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秀茹負擔。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五、經查,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經原審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後,消極不願配合開具馬秀茹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致 馬秀茹之安養與照顧已受實質影響等語,業據提出家事起訴 狀影本、相對人書狀影本、成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顯見相對人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再者,本院囑託家事 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評估兩造一致表達馬雲龍僅 以退休俸扶養眾人,且未從事其他工作,馬雲龍過世前長時 間就醫,而兩造表達差異在於,相對人認為馬雲龍過世前有 1,500萬存款,且至少會將3 分之1 留給馬秀茹,並存入未 出嫁手足之帳戶等,然從相對人之訪談內容(詳如會談紀錄 二),評估多數為相對人之臆測,且其臆測之金額,從未存 入馬秀茹之帳戶,綜上所述,評估抗告人等未隱匿馬秀茹之 財產,另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無法溝通、合作,且皆無主動聯 繫、協商之意願,相對人對於未陳報財產清冊,對馬秀茹之 影響並不清楚,亦未有主動瞭解之動機,相對人未與馬秀茹 共同生活已久,對馬秀茹補助款項使用,或生活所需、支出 等皆不清楚,相對人缺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動機 ,受訪時數度表達「法官看我適任、不適任無所謂」、「法 官覺得我不適任,將我排除掉也沒關係」等語,評估相對人 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110 年2 月20日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據此,本院審酌兩造因繼承問題互 生猜忌,進而影響兩造相處互動,且相對人不清楚未陳報財 產清冊對於馬秀茹所生影響,亦未主動積極瞭解,更缺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動機,顯見相對人不適任上開職 務。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三項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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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