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請人即債 李俊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毓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裁定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 職於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 3萬4957元,年終獎金約2萬1000元;名下有伊立國際有限公 司投資額100萬元,查債務人原為負責人,該公司於108年6 月30日申請停業,於103年11月至108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銷
售額約為2萬9361元,應無變價實益;另有西元2000年出廠 之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台,出廠逾21年,應無變價實益;富 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約2萬6392元;保誠人壽保單2 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9年1 2月14日、110年4月8日、6月8日陳報狀附薪資轉帳存摺明細 、保單資料、房屋租賃契約、行車執照等在卷足憑。又其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到更生方案確定證 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306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每年2月28日前增加給 付2萬1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34萬6464 元,清償成數40%【計算式:3,062X72+21,000X6=346,464; 346,464÷868,446=3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 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4萬6464元,金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 分所得33萬3768元【計算式:(34,709-20,802)X24 =333,768 】;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2萬6392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女租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 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1895元,扣除扶養 費1萬8477元後,個人必要支出僅1萬3418元【計算式:31,89 5-18,477=13,418】,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 費1280元,另分攤房租(租金1萬5000元扣除租金補助1萬100 0元後為4000元)、水電瓦斯費、網路第四台約2338元【計算 式:9,000+800+1,280+2,338=13,418】,總額低於110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應無浪費之 虞。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分別為97年、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 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債務人109年12月14日、110年4月8 日、6月8日陳報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補習班學費收據等在卷足憑,堪 認有扶養必要。債務人自陳其子女支出費用除安親、補習費 最多分攤6000元,不足則由配偶負擔外,其他生活費用及學 費皆與配偶平均分擔,合計約1萬8477元,核其數額未逾11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計算式:18,477 /2=9,238.5】,應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應增加還款數額、提高還款成數等語。惟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數額或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萬4957元,於扣除必要支出3萬1895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62元之更生方案,除將名下保單攤提72期提出9成之330元外,已將每月餘額3062元提出近9成之2732元清償【計算式:34,957-31,895=3,062;26,392/72X9/10=329.8;3,062-330=2,732;2,732/3,062=89.22%】,且其每月支出y遠低於法定必要支出標準,並將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全數提出增加清償,得認債務人有清償誠意並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債務人:李俊良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收到更生方案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或之前為給付,共清償72期六年,每期清償3,062元、每年2月28日前增加清償2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868,446元。 3、清償總金額:346,464元。 4、總清償比例:39.8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每年2月增加分配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342 #1,461 10,01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8 229 #1,573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9,096 #1,372 9,408 合計 868,446 3,062 21,0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