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93號
TPDV,109,勞訴,93,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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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饒邦安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鍾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教師,原告之身分為不合格教師(未持有教師證 ),其退休金依被告教職員敘薪及退休之俸額計算準則第貳 條、退休:第6項(基數計算)第2款第1、2目規定:「不合 格老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依任職本校教職員年資基 數之核定:1.任職本校滿5年,給予9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 半年加給1個基數,並計算至60歲止之退休金;任職本校滿1 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 個基數之退休金為限。」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16年,基數計 33個月。原告退休前薪資為70,470元(薪資69,540元、實物 代金93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325,510元(計算 說明:基數33月×退休前月薪額70,470元=2,325,510元)。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77,070元之退休金,即有短少,又被 告雖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惟此乃被告給予之獎勵,與退休 金無關,不得自應給付退休金中扣除。依據兩造勞動契約、 計算準則第貳條第六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2 48,44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學校



對於「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方式係依照「98.08.01臺北市 立新民國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休撫卹離職辦法」第5條與第6 條。該辦法於98年訂立之時即洽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最 佳預定利率為98年當時所有「不合格教師」提供試算規劃專 案,係具有「年金、退休金」性質之儲蓄型保險,98年當時 提出之試算表,原告並未參加該保險,設若原告有參加該保 險,則依試算表原告以「投保6年後達60歳」計算到期之保 險利益為945,035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原告於此6年之間之應 繳自付額)。因原告未參加該保險,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比 照「合格教師適用私校退休條例」計算出之退休金為1,077, 070元,比保險金試算之945,035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原告之 應繳自付額)還高,確實已從優考量。
 ㈡原證八號是被告學校承辦人所擬之簽呈,經呈主管、校長、 董事長,董事長另批「再加給10萬元」。而原證八號是被告 學校內部簽呈,簽呈只是學校承辦人員與上級主管間之意見 溝通過程,並非被告學校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書,當非由原告 直接援用學校内部簽呈對被告學校為主張。董事長批示之「 楊老師在校服務16年,勞苦功高,特另發給慰問金10萬元」 是學校法人團體內部做成決定給與原告多少金額退休金之考 量因素之一而已,而綜合所有考量因素,對於原告之終局結 果就是學校整體給與原告多少退休金。被告學校董事長於簽 呈中批示「另加給10萬元」是與原告退休金金額為1,077,07 0元之基礎事實結合之配套考量,係被告學校在考量給與原 告退休金金額之決策過程中之不可分割考量因素之一。如果 被告學校一開始就依原告起訴金額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學 校當不會再另給予此100,000元。原告引用被告學校之內部 簽呈而強將慰問金100,000元分割出來,與退休金無關,誠 無理由。
 ㈢依被告90年1月1日之「教職員敘薪及退休之俸額計算準則」 (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規定,不合格老師退休金分為「 新民退休金」+「勞工保險局養老給付」,而原告已領取勞 保局養老給付。原告任職滿16年,就「新民退休金」原告可 領取之金額為「430級」所對應之月支薪俸額(36,500×(9+2 2+2=33)=1,204,500)。被告學校91年至97年之董事長為譚 璧輝,訴外人丁琳老師於94年退休時,董事長譚璧輝書寫之 退休金計算式為410級對應之月支薪俸額33,390×41(基數) ,與上開規定相符。 證人即前校長耿揚於100年7月31日 退休,4位不合格教師則分別於105至108年退休,與上一次 丁琳老師94年退休已超過10年,而校長亦不知個別職員之薪 資,不過問退休金實際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獲敗訴判決, 請准被告學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日止任職於被告 學校。
㈡原告為不合格(無教師證)教師。
㈢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077,070元。
㈣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另給付原告100,000元(未包含於已給付 退休金1,077,070元之內)。
㈤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048元。 ㈥原告未投保98年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不合格教師」退 休規劃專案之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教職員敘薪級退休之 俸額計算準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應以33個基數及原告最後在職日之月薪即70,470元 相乘計算,為2,325,510元,然被告僅給付1,077,070元,尚 有差額1,248,440元未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依勞委會函示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雖原告主張曾擔任學年主任,但並未舉證證明學年主任為行 政職務,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僱傭契 約內容定之。兩造間之聘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條約 定 「教師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等,依本校行政管理 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另定有「臺北市私立新民小學 不合格教師退休撫卹離職辦法」(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及「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教職員敘薪退休之俸額計算準 則」(下稱系爭計算準則)。惟依據證人謝耿揚證述,此辦 法為98年8月1日以後修訂,對於原告及另3位不合格教師, 當時董事會決定不適用,應適用98年修訂前之退休撫卹規定 ,惟被告並未提供修訂前之不合格教師退休撫卹離職辦法, 僅提出系爭計算準則(參本院卷第229至235頁)為據。觀之 被告提出之系爭計算準則,可知係於90年1月1日所修訂,然 無法得知於98年8月1日前是否曾其他修訂版本。被告辯稱: 依據該計算準則第貳、退休:「三、基數計算:㈡不合格老 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依任職本校教職員年資基數之 核定:1.任職本校滿5年,給予9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半年 加給1個基數之退休金。2.任職本校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 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之退休金為限 。3.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給予1個基數之退休金。...四



、退休金範圍:㈡不合格老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依 本校退休撫卹辦法核算之退休金(如附件二)計算。進入本 校時之最高學歷所核定薪額,計算其服務本校年資之最後薪 額,乘以實際在本校服務年資之基數,其基數最高以61個基 數為限。」原告依此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30薪級所對應之月 薪俸額36,500元乘以基數33,即為1,204,500元,被告已給 付1,177,070元,願給付其差額云云。惟兩造對於其餘3位早 於原告退休之不合格教師,其計算基數雖與系爭計算準則之 規定相同,然薪資額卻係以「月平均俸」加計「實物代金」 之總金額計算,並無爭執,且有訴外人陳菊蘭之自願退休離 職申請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於被告無法提 出歷次修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辦法及系爭計算準則之情況下, 而被告對於其餘3位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發放方式,均非採 取系爭計算準則所載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 ,故尚遽以此計算準則作為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又縱 使原告原應適用系爭計算準則,然被告曾於原告申請退休前 ,交付退休金計算表予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7頁),雖此 表上並無被告相關承辦人之簽章,亦非正式發文,然既屬人 事承辦人員所提供予原告,乃屬交付勞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 有關事項之行為,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既已自願變更系 爭計算準則之計算基礎,改採較有利於原告之退休金發放方 式,且已由承辦人交付並通知原告,自已成為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內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以「退休 生效日前一月之月薪」加計「實物代金」乘以基數33,發放 退休金,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248,440元,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依據兩造僱傭契約,係約定任職滿5年,給予9個 基數之退休金,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之退休金。任職滿15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 基數之退休金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給予1個基數 之退休金。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3(計算式:9+22++2= 33),乘以退休生效前一月月薪即70,470元(69,540+930, 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薪資明細),應得請領退休金為2,325,5 10元(計算式:70,470×33=2,325,510)。另被告於108年7 月1日係由承辦人簽請董事長核定原告之退休金應發1,077,0 70元(參見本院卷第43頁簽呈),董事長鍾智文則於簽呈上 批示「一、退休金應發$1,077,070元。二、楊老師在校服務 16年,勞苦功高,特另發給慰問金$100,000元....」,足認 慰問金係獨立於退休金以外,性質應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 予,與退休金並不相同。原告於退休時,被告僅發放1,077,



07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部分之金額1,248,440元 (計算式:2,325,510-1,077,070=1,248,44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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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