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復華
趙致忠
何澎生
雷正輝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陳昱昕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複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被告自民國98年3月 2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依原告 所訂業務作業標準,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開發客戶、議定運費 及付款條件,若客戶要求以月結賒帳為付款條件(下稱月結客 戶),被告須提出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再依主管批示內容, 執行原告之應收帳款信用控管政策;被告於106年間為原告開 發月結客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 ,合稱潤寅集團),原告於被告所提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批示 潤寅集團應付運費於每月25日結算1次,並展延120日(下稱信 欠日數)付款,於次月25日交付發票日為第4個月末日之支票, 每月賒欠運費上限(下稱信欠金額)分別為潤寅公司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潤琦公司100萬元、易京揚公司50萬元,被告應 每週親送提單、每月收取支票,以控管潤寅集團信欠金額及日 數,並即時將潤寅集團信用風險資訊告知原告;然而潤寅集團 未依信欠日數開立108年1至3月份運費支票,擅自延長1個月, 被告收取支票時卻同意之,又未控管信欠金額致逾上限,且未 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即時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迄同
年5月間發現後,潤寅集團隨即於同年6月4日失去聯繫且支票 陸續退票,連同尚未交付支票之5月份運費,合計積欠原告運 費25,021,059元(潤寅公司11,452,050元、潤琦公司11,381,00 8元、易京揚公司2,188,001元);被告未依約執行原告之應收 帳款信用控管政策,致原告受有25,021,059元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及員工管理規則第54條第4項第1款後段關於員工 執行職務未依照各級主管指示而損及公司利益者,離職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20%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額20%即5,004,2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請 求250萬元,不再追加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原告所訂業務作業標準,被告工作內容不包括執 行原告之應收帳款信用控管政策,原告之月結客戶繳款是否正 常、票期是否正確及其信欠金額,均由風險控管部建置電腦系 統及黑名單系統控管;被告已依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內容執行 職務,未曾同意潤寅集團延長支票發票日,亦未發現潤寅集團 營業狀況異常,另潤寅集團非必透過被告下訂單,被告無從知 悉其每月運費是否逾信欠金額;原告未曾因潤寅集團欠款逾信 欠金額而拒絕其訂單,亦未於發現潤寅集團支票發票日逾信欠 日數後要求重新開立支票,且縱然潤寅集團依約定信欠日數交 付同年2至5月份運費支票,因發票日均應在潤寅集團支票退票 之後,原告亦無從受償,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85至490頁,表格見卷第430至432頁 )
㈠原告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被告自98年3月2日起至109年 2月27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如原告所 訂業務作業標準所載,包括開發客戶(含詢價、報價、追蹤 、成交、售後服務)、客戶月結申請(含填寫月結申請報告説 明書,經主管簽核後,由風險控管部留底備查,並每月審查 月結客戶繳款是否正常)。(見卷第37頁之原證2公司基本資 料、第35頁之原證1勞動契約書、第253至260頁之被證1業務 作業標準、第261至264頁之被證2進出口運務SOP流程表) ㈡關於業務作業標準所定「客戶成交」流程:
⒈客戶下達出貨指令,業務人員提供出貨訊息資料,交由運 務人員處理訂艙等作業。
⒉業務人員接收客戶訂艙資料完成後,將客戶基本資料填寫 於T-BL1-01-02新增客戶資料單(C1),附上客戶資本額等
相關基本資料,請櫃檯人員進行票據徵信後,再交由各級 主管簽核。
㈢關於業務作業標準所定「提單及付款」流程: ⒈風險控管部下設櫃檯組,櫃檯人員屬於櫃檯組。 ⒉月結客戶先領提單,運費由櫃檯人員每月結算1次。 ⒊櫃檯人員將提單及統一發票交由業務人員親送客戶,每月 結算客戶當月應繳之運費後通知客戶付款,客戶據以開立 支票後自行通知業務人員前往收取(如卷第393頁之原證4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業務人員收取支票後送交櫃檯人員 ,由櫃檯人員轉交財務部門。
⒋櫃檯人員於每月中旬彙總月結客戶結算至前月份之全數欠 款明細,通知業務人員依信欠約定時間收回運費(如卷第3 13至321頁之原證39電子郵件及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 ㈣被告於106年間為原告開發以賒帳為付款條件之月結客戶潤寅 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即潤寅集團),上開公司先後 於同年7月17日、9月12日、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應付帳款月 結切結書(見卷第381至385頁之原證42至44),被告於同年7 月26日向原告提出「潤寅實業配合檢視做法」記載:(詳見 卷第55至59頁之原證9)
⒈客戶簡介、可承攬業務範圍、獲利分析
⒉付款條件「經協理共同拜訪,爭取到月結120天的付款條件 ,客戶也簽署了我司的月結申請單。舉例來說,即7月份 的貨款,我司要於7月25日關帳日前完成請款動作,客戶 會於8月25日開立支票予我司,票期為11月31日,信欠時 間120天」
⒊配合模式「目前與客戶有建立1個Line群組,客戶詢價時均 透過Line群組直接要求職提供報價,建立至今每個工作日 均有報價的需求,且客戶在收到職報價後,也會給予適當 的訊息回饋…」
⒋風險控管「由於該客戶在業界上風評不佳,因此職在風險 控管上會特別謹慎處理。在一開始配合前已先做票信徵信 的預防動作,所幸經徵信後並無票信不良的紀錄…懇請公 司於初期配合時能給予每月200萬元的信欠額度,職會在 此信欠額度內為公司創造最大的獲利空間…每周會固定前 往拜訪並按月檢視其出貨狀況與獲利,並透過船公司了解 同行配合的情況,防範於未然,未來視經營狀況再由公司 評估是否擴大或停止承接」。
被告之主管簽註意見「1.該司資本額高,付款會先開票, 無不良票信紀錄,評估風險相對低且不會逾期。2.要求組 長及業務回報每票賣價,確保獲利才准承接。3.每筆應收
款約為…60萬元,原則以每週承接1票為考量,如有單週未 出貨,將了解原因並詢問船公司…客戶出貨狀況,如必要 時予以扣單要求現金領單。4.此客戶獲利貨量佳…建議公 司在風險已盡可能降低且控管放款總額條件下能同意每月 額度200萬元」。
總經理批示「1.風險控管為優先考量(金額大、信欠長)。 2.估計客戶應會每週訂艙,如有當週未訂下週…必須馬上 向熟識同行及船公司求證出貨狀況。如均無…(領櫃),必 須扣住前1週未發之B/L應變」
㈤被告曾就潤寅集團提出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或在月結申請報 告說明書簽註意見如下:
⒈潤寅公司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所提月結申請報告說 明書(增額)記載「6.每月預估信欠金額350萬元」、「7. 客戶需要信欠天數120。每月25日為結帳日…付款日。客戶 付款方式:支票,…通知sales取款」、「8.公司營運概況 :…資本額2億8千萬元,營業正常且穩定成長的趨勢」、 「9.如何承擔風險與防護措施:每周拜訪並親自送提單, 每月去取當月支票回公司,和業務及老闆娘培養關係,確 保有任何風險時能第一時間發現,除此之外也會固定收近 洋線的貨載,必要時我們手上均有提單可以扣貨。此客戶 的貨量及獲利均為市場指標客戶,將有利於公司和船公司 申請運費,懇請公司同意增額」等語;被告之櫃檯人員郭 蕙琳在「8.公司營運概況」部分會簽意見「繳款正常」; 被告所屬單位主管陳國榮簽註意見「該司長期配合且付款 正常,由於貨量增加及利潤也不錯,後續會持續注意風險 控管,建請公司同意增額申請」,進口部林文龍會簽意見 「配合正常,擬同意申請增額」,風控部門主管雷正輝在 「風險評估及稽核」部分記載「7月份出貨大增,交易額 達573萬,雖付款正常,惟信欠期120天仍應掌握客戶營運 狀況及風險控制,擬同意增額申請」,部門主管吳家銘簽 註意見「獲利及付款皆正常,擬同意增額至350萬以利業 務承攬」,高級主管批示「准予增額,但必須控制在範圍 內,且風險控管得有計劃」。(見卷第39頁之原證3) ⒉潤琦公司部分:原告之員工林鈵鈞於106年9月29日所提月 結申請報告說明書記載「6.每月預估信欠金額100萬元」 、「7.客戶需要信欠天數:120。每月5日為結帳日。客戶 付款方式:業務親送單,且會帶發票回來…通知sales取款 」、「8.公司營運概況:營業額1億1千萬元」、「9.如何 承擔風險與防護措施:經常拜訪客戶,與客戶建立好關係 ,關注公司員工流動。同潤寅,潤寅信欠金額100萬元,
潤琦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等語;單位主管即被告簽註 意見「客戶利潤良好、貨量大,懇請公司同意額度共用, 以利後續承攬」,風控部門主管雷正輝在「風險評估及稽 核」部分記載「擬依主管意見將額度分配2家試行」,部 門主管陳國榮、吳家銘簽註意見「擬同意依單位主管意見 分配,共計使用額度不變」、「擬同意潤寅、潤琦各100 萬額度,視實際使用及獲利再提修正申請」,高級主管批 示「准予共用額度」。(見卷第43頁之原證5) ⒊易京揚公司部分:被告與林鈵鈞於107年1月29日所提月結 客戶重新檢討報告記載「4.原每月申請信欠金額50萬元」 、「6.原申請信欠月結天數:120」、「8.檢討報告內容 :因航線作帳問題,易京揚及潤寅正負帳需相加,3個月 獲利322,313元…每月底準時收回支票,無不良拖欠紀錄」 、「9.(如未達到當初預期的貨量及獲利,請説明原因? 若要繼續配合,要用什麼方法、預計多久可以達到預期目 標?)獲利及貨量比原先預期高一些,此客戶還有其他航 線的貨,若信欠額度還夠,必能為公司爭取更多利潤」等 語;櫃檯人員郭蕙琳在「8.檢討報告內容」部分會簽意見 「付款時間準時」;單位主管即被告簽註意見「懇請公司 轉正式信欠,以利配合」、單位主管陳國榮簽註意見「該 司配合期間付款正常且利潤高,擬同意轉為正式信欠」, 風控部門主管雷正輝在「風險評估及稽核」部分記載「1. 擬同意正式信欠。2.信欠期過長,sales應隨時掌控客戶 營運狀態」,部門主管吳家銘簽註意見「付款準時會先開 票,擬同意轉正式信欠」,高級主管批示「准如擬」。( 見卷第41頁之原證4)
㈥被告就潤寅集團108年1至4月應收帳款,持下列統一發票向潤 寅集團收取之下列支票(潤琦公司就發票日108年6月30日、 面額2,030,467元之支票,於同年3月19日通知被告前往收取 ),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見卷第61至225頁之 原證10至36、第393頁之原證48Line群組對話紀錄)潤寅公司:信欠日數120日,每月信欠額度350萬元 統一發票日期與金額 支票發票日與面額 證據 108年1月(14至22日) 95,411元 108年6月30日 95,411元 原證10、11 108年2月(18日) 61,543元 108年7月31日 61,543元 原證12、13 109年3月(4至29日) 2,788,722元 108年8月31日、9月20日 2,000,000元 2,179,967元 原證14至16 108年4月(1至25日) 5,319,894元 108年8月31日 5,320,734元 原證17、18
潤琦公司:信欠日數120日,每月信欠額度100萬元 統一發票日期與金額 支票發票日與面額 證據 108年1月(8至30日) 2,030,467元 108年6月30日 2,030,467元 原證19、20 108年2月(1日) 3,205,838元 108年7月31日、8月10、20日 3,000,000元 1,500,000元 1,646,489元 原證21至24 109年3月(6至29日) 1,725,685元 108年8月31日 1,726,525元 原證25、26 108年4月(1至29日) 1,121,324元 108年8月31日 1,121,324元 原證27、28
易京揚公司:信欠日數120日,每月信欠額度50萬元 統一發票日期與金額 支票發票日與面額 證據 108年1月(2至16日) 429,556元 108年6月30日 429,556元 原證29、30 108年2月(23日) 30,608元 108年7月31日 30,608元 原證31、32 109年3月(4至29日) 1,646,924元 108年8月31日 1,646,924元 原證33、34 108年4月(15日) 20,880元 108年8月31日 20,880元 原證35、36 ㈦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同年5月23日 召開潤寅案會議,同年月27日修訂「黑名單解鎖申請書」表 格及規則如下:(見卷第265、267頁之被證3、4) ⒈原訂規則「信欠客人:應收帳款總金額若大於[該客戶核准
的信欠額度×核准信欠月數(若45天=1.5個月)×1.5倍]or超 過預計收款日90天則跳成黑名單」
⒉新修規則「信欠客人:應收帳款總金額若大於[該客戶核准 的信欠額度×核准信欠月數(若45天=1.5個月)]or超過預計 收款日35天則跳成黑名單」
信欠客戶跳成黑名單後,應由業務員向原告主管提出黑名單 解鎖申請書,由原告主管批示是否同意,否則不能出貨。 潤寅集團於同年6月4日已人去樓空,無從聯繫其員工。 ㈧原證1至50,被證1至4,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執行原告之應收帳款信用控管政策,致原告 受有25,021,059元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及員工管理規則 第54條第4項第1款後段關於員工執行職務未依照各級主管指示 而損及公司利益者,離職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20%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20%(5,004,211元)中之250 萬元,被告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 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 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 ,並須受雇主考核,違約者須受雇主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 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 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被告僅是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其擔任業務人員,從事開發客 戶、為客戶提出月結申請、親送客戶提單及統一發票、向客 戶收取運費支票等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應毋須承 擔原告營業之風險,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擔保潤寅集 團之運費必可收回或潤寅集團為清償運費而交付之支票必可 兌現,自難因潤寅集團為清償運費而交付之支票退票或尚未 交付支票,而認為被告應按潤寅集團未清償之運費金額,對 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依其與潤寅 集團間之運送契約,為潤寅集團提供運送服務後收取運費, 其因提供運送服務而取得之運費債權,於潤寅集團清償之前 始終存在,故潤寅集團為清償運費而交付之支票雖已退票, 且有部分運費尚未交付支票,原告對於潤寅集團之運費債權 或票據權利亦未因此消滅,仍得依運送契約或票據關係請求 潤寅集團清償,難認受有損害,自難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於潤寅集團月結申請報告 說明書批示內容,執行原告之應收帳款信用控管政策,每週 親送提單、每月收取支票,以控管潤寅集團信欠金額及日數
,並即時將潤寅集團信用風險資訊告知原告,被告卻同意潤 寅集團開立逾信欠日數1個月之108年1至3月份運費支票,又 未控管信欠金額致逾上限,且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即時 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迄同年5月間發現後,潤寅集 團隨即於同年6月4日失去聯繫且支票陸續退票,連同尚未交 付支票之5月份運費,積欠運費25,021,059元致原告受損害 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工作內容不包括執行原告之應收帳款 信用控管政策,原告之月結客戶繳款是否正常、票期是否正 確及其信欠金額,均由風險控管部建置電腦系統及黑名單系 統控管,被告已依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內容執行職務,未曾 同意潤寅集團延長支票發票日,亦未發現潤寅集團營業狀況 異常,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每週親送提單、每月收取支票,並即時 將潤寅集團信用風險資訊告知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曾提出 潤寅實業配合檢視做法、月結申請報告説明書,對於潤寅 集團申請月結之風險控管、風險承擔與防護措施,記載「 職在風險控管上會特別謹慎處理…每周會固定前往拜訪並 按月檢視其出貨狀況與獲利,並透過船公司了解同行配合 的情況,防範於未然」、「每周拜訪並親自送提單,每月 去取當月支票回公司,和業務及老闆娘培養關係,確保有 任何風險時能第一時間發現」、「經常拜訪客戶,與客戶 建立好關係,關注公司員工流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 ⒋、㈤之⒈、⒉),以及風險控管部主管於被告所提月結申請 報告説明書、月結客戶重新檢討報告「風險評估及稽核」 部分記載「信欠期120天仍應掌握客戶營運狀況及風險控 制」、「信欠期過長,sales應隨時掌控客戶營運狀態」(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⒈、⒊)等情相符,其主張固非無據。 ⒉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提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批示潤寅 集團應付運費於每月25日結算1次,次月25日交付發票日 為第4個月末日之支票,被告應據以控管潤寅集團信欠日 數,卻同意潤寅集團開立逾信欠日數1個月之108年1至3月 份運費支票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同年3月19日L ine群組對話紀錄,以潤琦公司向被告傳送同年1月份運費 支票照片(票面金額為同年1月份運費金額,發票日為同年 6月30日)並表示「早安!來取支票喔!感恩!」後,被告 回復「好的感謝」為證(見卷第393頁之原證48),惟經整 體觀察,被告所稱「好的」,應是回應潤琦公司表示「來 取支票」,縱然潤琦公司傳送之支票照片顯示發票日逾信 欠日數1個月,亦難因此認為被告另有同意潤琦公司延長1 個月付款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控管潤寅集團信欠金額,惟被告否認 之,且原告所訂業務作業標準或其批示之月結申請報告説 明書、月結客戶重新檢討報告,均未見被告應如何控管潤 寅集團信欠金額(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潤寅集團欠款逾信欠金額及未依 信欠日數開立108年1至3月份運費支票情形告知原告,致 原告無法即時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而受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且查:
⑴原告自承潤寅集團應付之運費,由風險控管部之櫃檯人 員於每月25日結算1次並通知潤寅集團付款,潤寅集團 於次月25日開立發票日為第4個月末日之支票,交由被 告收取後送交櫃檯人員,風險控管部每月審查潤寅集團 繳款是否正常,其櫃檯人員於每月中旬彙總潤寅集團結 算至前月份之全數欠款明細,通知被告依信欠約定時間 收回運費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原告對 於潤寅集團應付運費及其風險控管,分設業務部門、風 險控管部門掌管,不僅僱用被告收取運費支票,並且僱 用櫃檯人員每月結算運費、審查付款是否正常及督促被 告按時收回運費支票,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被告而言 ,原告於櫃檯人員得知潤寅集團欠款及付款情形時,應 已知悉其情形。
⑵潤寅集團應付之運費既應由原告風險控管部之櫃檯人員 於每月25日結算1次,可見櫃檯人員每月結算時,即知 潤寅集團當月運費是否超過信欠金額,應認原告此時已 知悉其情形,毋待被告另行告知。
⑶又櫃檯人員既於每月中旬彙總潤寅集團結算至前月份之 全數欠款明細,通知被告依信欠約定時間收回運費,且 被告收回運費支票後即送交櫃檯人員,則審酌櫃檯人員 於108年3月18日、4月16日、5月16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寄 送被告(收件者包括各單位主管、組長、總經理、副協 理等人)之同年2、3、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均記載客 戶名稱(含潤寅集團)、信欠條件(即信欠日數)、每月預 估金額(即信欠金額)、各月份應收帳款金額(見卷第313 至321頁之原證39),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潤寅集 團2月份應收帳款尚未收回,1月份應收帳款僅潤琦公司 有2,030,467元未收回,其後潤琦公司於同年3月19日交 付發票日為同年6月30日之同面額支票,4月份應收帳款 明細表則顯示潤寅集團僅有4月份應收帳款未收回,1至 3月份應收帳款均為0(見卷第315、321頁之原證39、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可見櫃檯人員每月中旬彙總潤寅集團 結算至前月份之全數欠款明細時,知悉潤寅集團各月份 應付運費金額及其信欠日數,從而知悉被告收回之運費 支票是否依信欠日數記載發票日、是否依約定日期交付 支票,並據以於次月中旬彙總潤寅集團欠款明細時,於 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前月份應收帳款是否已收回。故原 告之櫃檯人員至遲於同年3月中旬已知潤寅集團就1月份 運費交付之支票發票日逾信欠日數1個月,且潤琦公司 部分未依約於同年2月25日交付支票等情,從而,應認 原告此時已知悉其情形,毋待被告另行告知;至於潤寅 集團就2、3月份運費交付之支票發票日逾信欠日數1個 月部分,亦同。
⑷綜上,原告於櫃檯人員每月結算潤寅集團應付之運費時 ,即知潤寅集團當月運費是否超過信欠金額,且於櫃檯 人員每月中旬彙總潤寅集團結算至前月份之全數欠款明 細時,即知潤寅集團就108年1至3月份運費交付之支票 發票日逾信欠日數1個月,均毋待被告另行告知。故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潤寅集團欠款逾信欠金額及未依信欠 日數開立108年1至3月份運費支票情形告知原告,致原 告無法即時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而受損害等語, 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潤寅集團欠款逾信欠金額及未依信欠 日數開立108年1至3月份運費支票情形告知原告,致原告 無法即時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而受損害等語,既不 足採,其依民法第227條及員工管理規則第54條第4項第1 款後段關於員工執行職務未依照各級主管指示而損及公司 利益者,離職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20%之規定 ,請求被告按潤寅集團積欠原告運費金額20%,賠償原告 其中25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員工管理規則第54條第4項第1 款及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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