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少千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彭」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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