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96號
TPDV,108,重訴,896,2021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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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賴林泳雪


林美滿
林美麗
林泰山
許真瑋
許志瑋
林陳月娥
林美妍
林士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裕
被 告 項謝婉貞

謝逸民

謝婉芬

謝婉玲
謝婉華

謝婉清

謝哲民

謝婉芳
謝婉芷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被 告 林士文

林士哲
林士英


江世正
邱淑惠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林陳華瑩(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林士宏(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林士榮(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華瑩林士宏林士榮林士和應就被繼承人林吉義所有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林淑真、林吉 信、林吉義先後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5月19日、109年1月17 日、110年2月1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命黃林淑真繼承人黃璞  、黃玲瑩黃玲琍、黃瑜;林吉信繼承人林陳淑玉林士章  、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吉義繼承人林陳華瑩、林士 宏、林士榮林士和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342至344頁、第 350頁、第406至4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賴林泳雪林美滿林美麗林泰山許真瑋許志瑋  、林陳月娥林美妍林士玲林士裕、項謝婉貞謝逸民  、謝婉芬謝婉玲謝婉華謝婉清謝哲民、謝婉芳、謝 婉芷、林劉敏淑林士文林士哲林士英黃璞、林陳淑 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林陳華瑩林士宏  、林士榮林士和黃璞黃玲瑩黃玲琍、黃瑜、江世正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又 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 多,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勢將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 是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



切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陳華瑩林士宏林士榮林士和應 就其被繼承人林吉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 地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林泳雪林美滿林美麗林泰山許真瑋許志瑋  、林士哲林士英江世正黃玲瑩林士章、林士傑、林 士敏、林士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謝婉華、項謝婉貞謝婉玲、謝婉芳、謝婉芬謝婉清  、謝婉芷、謝哲民謝逸民、黃瑜、林陳華瑩林士宏、林 士榮、林士和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之祖產,故反對變價分 割;另若須為分割,請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僅就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分割,剩餘土地則由伊等與族人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劉敏淑則以:伊反對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邱淑惠則以:伊希望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變價拍賣對 伊不划算等語。
 ㈤被告林陳月娥林美妍林士玲林士裕林士文則以:同 意原告之主張、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㈥被告黃璞黃玲琍則以:原告係透過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惟原告未曾通知伊等,致伊等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違法,自不能請求分 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所示乙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5、192-194、350、392頁),應屬有據。又 參之原告及被告林士裕等人到庭 表明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復無事證可認系爭土 地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依兩造 主張可見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顯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⒉至被告黃璞黃玲琍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未曾通知他共有人,致其等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應 屬違法取得而不能請求分割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僅賦予土地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之權利,非在限制共有人出賣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尤非拘束買受人依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行使權利,且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 有關係,該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 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從而,原告於 106至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共計504分之283,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前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黃璞黃玲琍自不得執以 上開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主張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是被告辯解既無足取,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967.9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39人、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前引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因被告人數眾多,其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未逾2分之1,倘以原物分配,除原告以外之 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



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勢將減損系 爭土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 顯有困難。
 ⒊又被告謝婉華等人固抗辯僅同意原告應有部分為分割,剩餘 土地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被告謝婉華等人上開分割方案乃創造新的共有關係 ,且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陳月娥等人業已表明願意變價分割 ,足見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並無均明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被 告謝婉華等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勢將造 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 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分得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自不 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 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 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及 被告林陳月娥等人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㈢末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使物權發生 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從 而,林吉義之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分割共有物 即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林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華瑩林士宏林士榮林士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吉義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林泳雪 25/672 2 林美滿 25/672 3 林美麗 25/672 4 林泰山 15/224 5 許真瑋 5/336 6 許志瑋 5/336 7 林陳月娥 1/168 8 林士裕 1/168 9 林美妍 1/168 10 林士玲 1/168 11 項謝婉貞 1/252 12 謝逸民 1/252 13 謝婉芬 1/252 14 謝婉玲 1/252 15 謝婉華 1/252 16 謝婉清 1/252 17 謝哲民 1/252 18 謝婉芳 1/252 19 謝婉芷 1/252 20 林劉敏淑 1/60 21 林士文 1/84 22 林士哲 1/84 23 林士英 1/84 24 江世正 1/180 25 邱淑惠 1/180 26 黃璞 1/112 27 黃玲瑩 1/112 28 黃玲琍 1/112 29 黃瑜 1/112 30 林陳淑玉林吉信繼承人) 1/140 31 林士章林吉信繼承人) 1/140 32 林士傑(林吉信繼承人) 1/140 33 林士敏林吉信繼承人) 1/140 34 林士瀅(林吉信繼承人) 1/140 35 林陳華瑩(即林吉義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8 36 林士宏(即林吉義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7 林士榮(即林吉義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8 林士和(即林吉義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39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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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