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76號
TPDV,108,訴,4676,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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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單無雙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8日簽立專案塔位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所有之大陽明寶塔塔位(下稱系爭大 陽明塔位)26座轉換為被告所有之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塔位 (建號及基地地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龍寶山塔位)26座 ,伊並依約交付被告系爭大陽明塔位之權狀26紙(下稱系爭 大陽明權狀)以及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手續 費(系爭手續費),合計2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伊 系爭龍寶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6紙(下稱系爭龍寶山權狀) 。嗣後,伊陸續售出6座系爭龍寶山塔位,現餘20座系爭龍 寶山塔位(下稱系爭20座塔位),被告應確保伊得隨時劃位 使用系爭20座塔位,詎料被告竟於100年間將系爭龍寶山塔 位出售予他人,致伊無法使用系爭20座塔位,侵害伊對於系 爭20座塔位永久使用之期待權及財產權,系爭龍寶山塔位每 座轉讓價值為12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0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損害240萬元 (計算式:20×120,000=2,400,000)。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重複銷售系爭20座塔位之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龍 寶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20座塔位利益240萬元。另被告將系爭20座塔



位出售他人,亦屬非適法管理伊之事務,伊得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所生利益即系爭20座塔位轉讓價值 240萬元。再者,被告既已將系爭20座塔位出售他人,將來 即無可能再轉讓系爭20座塔位與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 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0座塔 位轉讓價值損害2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繳納永久管理費,自不可向伊請求劃位並晉塔使用或移 轉系爭龍寶山塔位。此外,伊當時係為晉塔率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實際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大陽明塔位並未完工, 原告亦未將系爭大陽明塔位之地上權及土地之權利移轉予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第17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 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 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 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 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6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 7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各項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堪以憑採。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大陽明塔位26座,向被告轉 換系爭龍寶山塔位26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方所轉換之本件納骨塔位,原告 可自由轉讓,惟其售價不得低於每座12萬元起,為顧及市價 之穩定本專案之持有者若有轉售或更名時,需先繳交永久使 用管理費,已繳交之永久管理費者,使用時則免交管理費, 若需土地持分者需繳交代書費及土地款每塔位8,000元、骨 甕1萬6,000元,且需至被告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每座塔位需 繳付過戶費用1,000元,始得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轉換之塔位其後實際使用時 ,使用者應先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火葬許可證或起掘證明及 使用權證明書並向被告辦理使用手續費暨繳付永久使用管理 費每座骨灰位2萬元、每座骨甕位4萬元後,始得生效放置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 ,原告係以系爭大陽明塔位26座,向被告轉換系爭龍寶山塔 位26座,而原告轉換之系爭龍寶山塔位,須先繳納每座骨灰 位2萬元之永久使用管理費(下稱系爭永久管理費),始得 轉售、更名或實際生效使用,而如原告已繳納系爭永久管理 費,被告即有提供劃位使用系爭龍寶山塔位之義務。 ㈢次查,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確有交付系爭大陽明權 狀26紙,並交付被告每座塔位1,000元之系爭手續費,被告 並有交付原告系爭龍寶山權狀26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94年 5月28日之收據、權狀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0-00之系爭龍寶山權狀20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2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0頁、第215頁、第590頁),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系爭龍寶山塔位全數出售他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補充協議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57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龍寶山塔位出售他 人等節非虛。
 ㈣惟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系爭龍寶山塔位與他人,致其不能使 用或轉讓系爭20座塔位,受有系爭龍寶山塔位每座轉讓價值 為12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0座塔 位之權狀(見本院卷一29至68頁),其上並無塔位位置及編 號之記載,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尚未繳交系爭20 座塔位之系爭永久管理費,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要何時繳交系



爭永久管理費,當時原告沒有劃位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好 賣,塔位是要出售時才要劃位並繳交系爭永久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並無繳交系爭20座塔位之 系爭永久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原告 須先繳納系爭永久管理費後始得轉售、更名或實際生效使用 系爭20座塔位等節,業如前述,是在原告繳納系爭20座塔位 之系爭永久管理費前,原告無從轉售、更名或使用系爭20座 塔位,則原告於被告將系爭龍寶山塔位出售他人時,既未繳 納系爭20座塔位之系爭永久管理費,尚不得轉售系爭20座塔 位或使用系爭20座塔位,自無受有轉售或使用系爭20座塔位 之損害可言。況且,原告亦未就其有何預定之計畫、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認原告確可取得以每座塔位12萬元之價格出售 轉讓他人,共計240萬元之利益之客觀確定性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受有何系爭20座塔位轉讓價值240萬元所失 利益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原先原告僅須繳納每座塔位2 萬元之系爭永久管理費即可劃位轉售或使用系爭龍寶山塔位 ,因被告將系爭龍寶山塔位出售他人,如原告現要劃位轉售 或使用系爭龍寶山塔位,須交付系爭龍寶山塔位現管理人每 座塔位6萬元始可辦理,其中每座塔位4萬元之價差亦係原告 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實際向系爭龍寶山塔位現管理 人繳納每座塔位6萬元之款項,自無受有何每座塔位4萬元之 價差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20座塔位受有每座塔位4萬元之 損害,合計80萬元等節,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既未就其受 有系爭20座塔位之轉讓價值損害240萬元、系爭20座塔位之 價差損害80萬元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被告受有何利益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79條、第17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或返還 原告系爭20座塔位之轉讓價值損害240萬元、系爭20座塔位 之價差損害80萬元等語,應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第17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主要用途 1 新北市○○區○○段○○○○段0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 174.25 納骨堂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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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