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48號
TPDV,108,訴,4148,2021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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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
上 訴 人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文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一 同提起上訴者,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徵收 裁判費,且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合併 計徵於上訴人亦無不利,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高興旺高香蘭高素娥就其等第一審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又原判決係命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592元,訴訟標 的於上訴人之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合計總額為180萬1,7 76元(計算式:60萬592元×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 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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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