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裕凱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如
下反訴請求及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67元
,及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00,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10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
1,1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8,22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於110年3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
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前揭第1至6項及第8項請求,暨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該等請求所示之內容,准予金錢給付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為58年5月18日生(本院卷第35頁之
現戶戶籍謄本參照),其主張於107年9月25日遭被上訴人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年約49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近16年;則上訴人既主張其
保障年薪2,000,000元,就此筆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之定期給付
,自應依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
其於僱傭關係存續5年間可得受領之薪資,作為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
計算式:保障年薪2,000,000元×5年=10,000,000元)。又上訴人
其餘各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或屬勞動契約終止當月之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次月至年底之薪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當年及次年不足保障年薪之差額暨
法定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次年即108年起至復職前1日止
之每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次月即107年10
月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與第1項聲明請求內
容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第1項聲明請求內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復因上訴人為
勞工,其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反
訴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
,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2/3=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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