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20號
TPDV,108,建,420,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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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20號
原 告 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被 告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芸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昉公司,與昱泰公司合稱被 告)委請原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13樓(即 樓中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施工(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分別與昱泰公司、萬昉公司 簽訂室內裝修預算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1800萬元(均未稅),原



告已依約完工且驗收完畢,系爭房屋亦已交付被告。詎被告 僅給付部分款項,原告無奈只得同意將工程款降價以6.2折 計算,即昱泰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降為4,557,000元(含稅, 計算式:700萬元×1.05營業稅×6.2折=4,557,000元),萬昉 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降為11,718,000元(含稅,計算式:1800 萬元×1.05營業稅×6.2折=11,718,000元)。惟被告就折算後 之工程款仍拖延未付款,昱泰公司尚積欠57,000元、萬昉公 司積欠4,218,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兩造間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 聲明:(一)昱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萬昉公司應給付原告4,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昱泰公司負責人柯介正因與原告負責人徐惠玲熟 識,乃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原僅口頭約定施作內 容包括裝潢工程、全部傢俱、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金額 暫估為2,500萬元,原告於103年間即進場施作,被告並於10 4年11月25日分別以昱泰公司、萬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 工程金額各為700萬元、1800萬元之合約(即系爭合約)。 施工期間,被告陸續付款予原告,至105年2月1日,被告已 給付金額累計達1,000萬元,已逾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累計之9 7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另開立525萬元發票後,竟 無故停工,而被告依業界最高行情計算原告已施作工程,應 僅支付600萬元工程款即足,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其已溢領近4 00萬元工程款,原告自知理虧,請求被告同意其繼續施工, 被告乃重新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繼續施工,但刪減傢俱及部分 項目,工程款總價降為1,20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萬昉公 司於106年2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 ,至此被告已給付全數工程款1,200萬元。然原告遲至106年 12間始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06年9月起即屢次請原告結算 工程款金額,然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係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其未稅金額竟達16,260,575元,且各 工程細項僅以「單位:式」、「數量:1」等方式列載,並 無各項工程實際施工數量,經被告核算原告施工內容、品質 亦與系爭報價單內容不符,被告已給付1,200萬元實已超過 原告得請領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共4,275,000元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第181至185頁):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委請原告設計施工,原告103年6月間進場施 工,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 (二)被告共給付原告1200萬元。
(三)原告開立給昱泰公司發票金額共450萬元,開立給萬昉公司 發票金額共1050萬元,合計開立發票金額共1500萬元。(四)被告員工王惟駿於105年4月28日傳真原證21、22函文予原告 ,復於105年5月12日提出原證18函文予原告。(五)兩造間有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自106年9月20日起 陸續請原告結算工程款。
(六)原告同意106年9月1日被告方提出之修改主臥室廁所設計之 要求,並進行施作相關工程。
(七)原告於106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 人即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亦即報酬之給付。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18日完工驗收,被告就完工乙節 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亦未提出原告施工有何瑕 疵之處,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雖辯 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云云,惟並未指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惟查:
1.觀諸系爭合約就原告完工後被告驗收程序及方式並未特別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依證人即昱泰公司法定代理 人柯介正之特別助理王惟駿證稱:「(問:當時你是代表昱 泰開發、萬昉公司二家公司受柯董事長的指示作為本案聯絡 的窗口,是否如此?)是。」、「〔問:( 提示原證14,本院 卷一第291至386頁) 這是否為你與林瑜哲的line對話紀錄?〕 是的…工程的進度及進場都是用line…。」、「(問:就本件 兩造間之工程,你是否知悉有無約定驗收之方式為何?)我 不知道他們有無約定驗收方式。(問:你剛才稱因為工地就 在公司樓上,所以就會上去看原告施作之情形,是何意?) 我是要去看施工品質。(問:若你發現施工品質有問題,你 如何處理?)就我當初的立場就是要看施工品質及進度,如果 有問題我就會直接與現場的工務做提醒,請他們修正。(問 :你去看過施工現場幾次?)在他們施工期間,我天天都會去 看。(問:就你請原告修正之部分,你是否會再確認原告是



否有修正?)會,我會再追蹤他們修正的情形。」(見本院卷 三第116、120至121頁)則證人王惟駿就系爭工程除擔任被 告方與原告之聯絡窗口外,復每日至施工現場查看施工品質 與進度,就有疑問處要求原告修正,且持續追蹤修正情形, 應認王惟駿係按原告施作進度陸續就完工部分進行驗收。 2.徵以證人系爭工程現場工務人員林瑜哲證稱:「〔問:(請提 示原證14,本院卷一第381頁)…106年12月7日王惟駿在Line 上通知證人:『客廳的窗簾怎麼不一樣高』、『他(按:指柯 介正)預計12月中要搬家』等語。106年12月13日,王惟駿問 :『請問一下你的廠商什麼時候要來?』,林瑜哲回覆:『後 天早上會去處理』。106 年12月18日王惟駿稱:『忘了和你說 ,處理好了』、『原來窗簾一高一低是你老闆要的,但是我還 是請廠商調整了」、『和你說一下,免得你老闆問你」等語 ,是否窗簾已調整完竣?之後王惟駿是否即未再以系爭工程 有何瑕疵而與你聯繫?系爭工程是否至106 年12月18日已完 全完工,並經驗收?〕」是的,當時窗簾已經處理好了。之後 王惟駿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12月18日就是我們的完工日, 因為就收尾的事項,窗簾就是最後一項了。」、「(問:你 剛才有提到,你是負責此工程至完工驗收,是在106年12月1 8日已經完工,你是如何認定當天即已完成驗收?)因為王惟 駿在現場若看到有任何問題,都會用LINE通知我們做改善調 整,一直到106年12月18日窗簾的問題解決之後,王惟駿就 再也沒有給我訊息了。」、「(問:你於完工時是否有與昱 泰公司、萬昉公司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沒有,就本件工程 我們驗收方式都是就現場問題王惟駿會以LINE通知我,要求 我做現場的調整。(問:王惟駿以LINE通知你現場有問題並 請你去調整,這樣的情形持續多久?)從2017年8月14日開始 至2017年12月18日,我們陸陸續續做驗收的。」(見本院卷 第83、85至86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惠玲證稱:「(問: 是否知道柯介正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安排正式驗收程序?) 我 們並沒有討論驗收程序這幾個字,但他當時是說他住進去後 若發現有什麼問題,會請我們修改,因為他們要入住後才能 確定細節,例如燈光是否太亮、冷氣是否夠冷等項目,事實 上他在還沒有入住時,就已經開始請我們修改調整了。柯介 正自己前後有請過好幾個風水師,各風水的意見也可能不一 樣,才會有我剛才所稱主臥做好後又要修改的情形。(問: 你們在施作八樓工程時,有無任何正式驗收程序?)沒有, 驗收的方式也與本件是一樣的,因為這是室內裝潢的驗收, 並不是像一般建築工程的驗收。」(見本院卷三第91頁)足 見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確係透過王惟駿監督原告施作工程



內容、提出改善調整之要求及追蹤修正結果,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王惟駿驗收完畢,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 承攬報酬。
(二)原告請求昱泰公司給付57,000元及利息、萬昉公司給付4,21 8,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含 家具共2,500萬元,惟被告於給付1,200萬元後,自105年4月 即開始拖延付款,且要求改為不含家具希望原告降價,原告 雖於105年4月6日提出報價單降低報價,被告仍希望再降低 金額,且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完工, 期間多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以原約定工程 款6.2折再降價計算,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分別給付4,557 ,000元、11,718,000元(計算式:昱泰公司約定工程款700 萬元×1.05營業稅×6.2折=4,557,000元;萬昉公司約定工程 款1,800萬元×1.05營業稅×6.2折=11,718,00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金額後,昱泰公司、萬昉公司仍應分別給付57,000元 、4,218,000元(計算式:昱泰公司:4,557,000元-已付4,5 00,000元=57,000元;萬昉公司:11,718,000元-已付7,500, 000元=4,218,000元),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從未同意以 1,200萬元計算系爭工程款總價等語。被告則辯以自106年9 月起即陸續請原告結算工程款數額,但原告遲未提出結算單 據,嗣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達成以1,200萬元計算之協議等 詞。
 2.經查,昱泰公司、萬昉公司共已給付工程款1,200萬,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中昱泰公司給付450萬元、萬昉公司給付750 萬元,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支票、原告所開發票、存摺明細等 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 辯稱與原告協議以1,200萬元結算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提出兩造就1,200萬元達成協議之證據,其辯詞已難 採信。次查,原告主張於被告要求改為不包含家具、降低報 價後,即於105年4月6日提出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下稱原告4月6日報價單),將工程金額調降為16,559,9 98元,加計10%之工程監造管理費1,656,000元,合計18,215 ,998元,並註明「1.本工程不含外牆門窗、家具、窗簾、監 控、保全工程、門口感應機基座工程。2.本估價單不含5%營 業稅。3.本估價單未列之項目不含於本工程內」;另窗簾、 地毯及吊燈三項工程(下稱窗簾等三項工程)金額分別為15 0萬元、95萬元、98萬元,合計343萬元(未稅)。而被告於 收到原告4月6日報價單後,即於105年4月28日由王惟駿向原



告回應表示希望工程總金額控制在1355萬元以下,另窗簾工 程修正到100萬元以下,地毯工程取消,亦即窗簾等三項工 程金額降為19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下稱4月28 日傳真);復於105年5月12日向原告表示:「…0428傳真希 望針對設計師提出預算作調整 1820萬調整至1355萬×1.1=1 490萬 340萬調整至198萬 總共為1688萬上下(不含家具 )」(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下稱5月12日回文)。衡諸被告1 05年5月12日回文內容,與4月28日傳真表示希望工程預算控 制在1,355萬元以下、窗簾等三項工程降為198萬元等金額均 相同,其後亦未再提出其他金額,足見被告同意以5月12日 回文所示金額即1,688萬元作為本件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甚明 。原告雖稱其未同意5月12日回文金額,惟觀原告嗣以系爭 合約約定金額6.2折計算後,昱泰公司、萬昉公司應分別給 付4,557,000元、11,718,000元,已如前述,其合計共16,27 5,000元,已低於被告上開同意給付之1,688萬元,則原告既 於被告已同意給付之金額範圍內為請求,其請求自屬有據。 況觀徐惠玲與昱泰公司負責人柯介正間自106年10月起至107 年之LINE對話紀錄,徐惠玲曾多數次催請柯介正付款,柯介 正陸續表示因家人住院、參加法會、在南部、公司財務部尚 在處理、工地不順、建案不順致資金有壓力等為由而未付款 (見本院卷一第35至50頁),期間亦未就系爭工程款計算金 額另為主張,益徵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並無爭執,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無論述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昱泰公司給 付57,000元、萬昉公司給付4,2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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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