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
訴訟代理人 蘇哲弘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 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 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書面方式聲 請移付仲裁,此移付仲裁之邀約對相對人產生拘束力,不容 其無端恣意反悔。聲請人嗣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8 日以書面及口頭方式亦表示同意移付仲裁,應認本件業已因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仲裁協議,具有限制雙方紛爭解決 途徑之法律效力。本件仍應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伊原承攬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東公司)亞東石化觀音二廠PTA LINE 3件廠專案 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2年11月18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建造契約)。嗣於103年3 月31日,亞東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另簽定建造工程承攬契 約承擔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由相對人概括承受系爭
建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相對人於105年5月9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因聲請人有「延誤履約期限」等約定終止事由, 而單方終止契約,致聲請人突遭中斷工期、並遭驅離工地, 相對人迄今尚有報酬未為給付,爰依法請求給付前開報酬及 利息等語。聲請人係依系爭建造契約第17條第2款:「任何 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 ,未能達成協議,於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依中華民國仲裁 法提付仲裁,並以台灣台北為仲裁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提 起訴訟,足見聲請人就兩造間因系爭建造契約所引發之爭議 ,業已主動選擇依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1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移付仲裁,聲請人於109年 11月20日、同年12月28日以書面及口頭方式表示同意移付仲 裁,兩造有仲裁合意等語。惟仲裁協議書面為要式行為,與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只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同。且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協定書 第5條約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由聲請人移付仲裁( 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以本件並不 適用系爭協定書第5條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 10月19日廢棄上開裁定,認相對人上開依系爭協定書第5條 約款聲請為無理由,亦有各裁定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固 於109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另表示願就本件移付仲裁,主 張其與相對人前揭聲請移付仲裁之聲請,即謂兩造仲裁協議 當然成立云云,核與仲裁協議要件不符,自不可取。則聲請 人以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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