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佳昇
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奧斯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珀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奧斯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奧斯金公司)前經鈞院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其檢查 人,檢查民國104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惟相對人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經鈞院於109年1 月31日、8月4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相對 人於收受裁定後,仍持續為妨礙檢查之行為,爰聲請對相對 人再次裁處罰鍰並提高罰鍰額度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之規定,亦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其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派檢查人後,如已因解散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即應由清算人進行公司財產之檢查,檢查人無繼續檢查公司財產之必要。查台北奧斯金公司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裁定選任陳稻松會計師為其檢查人,檢查104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因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行為,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31日、8月4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253至255頁、第341至343頁)。惟台北奧斯金公司其後已於109年9月2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07頁),依上規定及說明,台北奧斯金公司109年9月2日解散後,即應行普通清算程序,公司財產情形應由清算人檢查,檢查人陳稻松會計師並無繼續檢查該公司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本院109年8月4日裁處罰鍰之裁定,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於109年9月10日公告,經20日發生效力,在該裁定合法送達相對人前,檢查人陳稻松會計師即因台北奧斯金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無繼續檢查公司財產之必要,聲請人謂相對人收受裁定後持續妨害陳稻松會計師之檢查云云,難認可採。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妨害檢查為由,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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