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9號
TPDV,105,建,29,2021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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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71萬2,44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
書」通知臺灣銀行,將上訴人以臺灣銀行發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單號碼:A128883號,面額970萬元;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單號碼:A128884號,面額970萬元之定期存單2紙為
被上訴人所設定之質權塗銷,並返還上訴人上開定期存單2紙。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4,611萬2,441元(計算式
:2,671萬2,441元+970萬元×2=4,611萬2,44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2萬6,784元(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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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