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寅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432號、第3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寶寅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寶寅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殺人行為最輕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有相當理由可認逃亡之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多有情 誼存在,甚與同案被告朱寶辰為親兄弟,同案被告所為之供 述多有維護、不符之處且有避重就輕之虞等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故諭知被告 應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自110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 中,雖被告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案,惟審酌全案尚有 其他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節,在共同被告尚未全 數交互詰問完畢,須藉由被告與其他證人(包含其餘共同被 告)間之詰問、對質始能逐一釐清、發現真實,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 要,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0 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四、至被告雖以其有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 之傷害,深感歉意及悔悟,且因本案已羈押近9月,與家人 已多時未見,本案審理至今,其已轉換證人身分作證完畢, 並無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為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以利與家屬會面等語,然因本案目前訴訟進度,縱被告 以證人之身分已具結證述在案,仍有其他證人(包含其餘共 同被告)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調查完畢,業如前述,為確保 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所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