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號
TPDM,110,訴,44,2021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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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熹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陳生宙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周欣儒律師
被 告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胡宇浩




楊宥宏



劉修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王睿楷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莊凱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光熹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陳生宙犯如附表一編號4、7、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陶俞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胡宇浩犯如附表一編號6、8、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五、楊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六、劉修瑜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七、王睿楷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八、周光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陶俞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胡宇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王睿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附表二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十三、附表三扣案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光熹(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 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另 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64號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 )、胡宇浩、楊宥宏(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 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方世文(另行 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 )、龔暐雲(另行審結,且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 案非同一詐騙集團)、劉修瑜、王睿楷先後加入陳生琥(未 經起訴,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 審理中)所發起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由陳 生琥、周光熹二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及如何規避法律,謀 議既定,再由陳生琥出面指示陳生宙擔任變造身分證、健保 卡、名片、文件等資料,供擔任面交之車手陳屹林、胡宇浩 等人使用,用以取信被害人以行使之。又被告陶俞廷、陳屹 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向被害人收 取外幣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王睿楷則擔任教導車手面交 之話術,再將教學內容傳至陳生琥,以確認面交時,用何種 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話術,使陳生琥得以掌控全局,由陳生琥 指定單獨或數人為一組,其等未經同意,盜刻用以偽造匯款 單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或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上及玩具鈔票綑綁紙鈔上 之紙封上之戳章(陶俞廷、方世文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㈣、 胡宇浩為犯罪事實一㈨),同時陳生琥指定陶俞廷、陳屹林 、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 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 騙被害人。謀議既定,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詐欺、一般洗錢之有不確定故意 (此部分僅楊宥宏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部 分)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 ,對於私下透過網路流通相關供需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交易兌換外幣或買賣精品之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 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真偽之方式,遂 以假通訊軟體身分,與被害人約定匯兌或購買精品交易後, 將事前準備好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用綑鈔條綑好、盜 蓋銀行行員章戳之玩具鈔票(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 被害人,再輔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國 信託行員許珈甄等人之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收 訖章戳之銀行提款單等手法,使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各種貨幣(地下匯兌之情形)、或精品手錶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前往詐騙,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 等並分別取得下列報酬,茲分別就各共犯行為,敘述如下: ㈠陳生琥(未經起訴)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以網際網路登入,見許○澤以臉書暱稱「J o Sh」在台灣勞力士/沛納海/AP/PP/HUBLOT專屬交易區、高 階名錶機械錶買賣交流Rolex AP PP Panerai GP Omega IWC Hublot BreitingTudor好想買錶及二手錶@機械錶交流錶買 賣區張貼以預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販賣ROLEX (勞力士)黑水鬼手錶、27萬元出售Rolex黑水鬼114060( 按指型號)、以41萬5,000元販售Rolex漸層鬼王各1支(型 號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之廣告,與周光 熹規劃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兒」與許○澤 交涉後約定以101萬元購買前述3支勞力士手錶後,陳生琥要 段盛治(未經起訴,且無資料證明)負責將由陶俞廷提供之 真鈔1萬2,000元與段盛治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 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綑鈔條綑起來,把由不詳姓名之 人(所涉本件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2909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所涉本件偽刻圓戳章 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丙部分)負責委 請刻印店偽刻之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6日後盜 蓋「108.09.16許珈甄」章戳在前述綑鈔條上,另在內容為 「提款日期108年9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交 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提款金額100萬元」之提款單上盜蓋由陶俞廷負責委請 刻印店盜刻之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5日後盜蓋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章戳之方式 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準備妥當後,放 在陳生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甦醒希望開始有 限公司,並由陳生琥在該處將混充玩具鈔、真鈔之101萬元 及偽造提款單交給陶俞廷及楊宥宏,陳生琥再指示由楊宥宏 在旁把風、由陶俞廷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起訴書 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桃園區民大門市負責出面與許○澤交易,陶俞廷將前述偽造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玩具鈔交給許○澤以 行使,並以接著要去機場在趕時間為由拒絕與許○澤至銀行 驗鈔,許○澤不疑有他,即將上開型號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3 支交給陶俞廷得手,陶俞廷再依陳生琥指示將3支勞力士手 錶拿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都三溫暖交給陳生琥陳生琥並給陶俞廷28,000元做為報酬,嗣因許○澤事後清



點發現僅拿到12,000元真鈔(已發還),始知受騙上當,報 警處理,足以損害許珈甄、王文祥、張維誠、許○澤。 ㈡楊宥宏明知陳生琥(未經起訴)於108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 ID:iceice556677(帳號:安娜蕾蕾)在「 背包客棧」網站(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 )向周○涵佯稱可以20,000元兌換韓幣760,000元云云,致周 ○涵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以手機登入 網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楊宥宏(無證據顯示犯有銀行法第 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提供與陳生琥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嗣因周○涵未收到韓幣760,000元,始知受騙 上當而報警處理,楊宥宏(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確定)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陳生琥於該案偵辦中返還周○涵2萬元,其所 受損失業已獲得填補。
㈢緣陳生琥(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 屬審理中)以臉書暱稱「陳筱櫻」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really」之名義,向陳○學(LINE暱稱coffee)及王○堯( LINE暱稱堯和)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由陳○學指派王○堯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陳 ○學在韓國仁川機場,同步進行以新臺幣與韓元1比38.1之匯 率,由將5億韓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之交易。陳生琥指 示陶俞廷(無證據顯示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 後述)至韓國仁川機場與陳○學當面交易收取5億韓元,臺灣 部分,陳生琥指示胡日昇、段盛治(均另案由本院以109訴 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等人預先準備面額 約等同新臺幣1,312萬元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 票(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段盛治先將玩具鈔票以行李箱 運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LINE暱稱「really」之舅舅 、胡日昇佯裝為助理,由「阿田」與胡日昇於108年10月15 日下午1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附近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洋朵餐廳」與陳○學委請在台監控交易 過程之王○堯進行交易,由胡日昇假裝從「洋朵餐廳」出發 至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向段盛治拿事先準備好之前 述部分真鈔、部分假鈔之行李箱讓王○堯確認,在等待王○堯 確認過程中,胡日昇佯稱自己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堯為 便於以群組對話聯絡確認,遂將自身行動電話出借予胡日昇 參與群組對話之聯絡,胡日昇除以王○堯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使用LINE暱稱「really」之陳生琥假意進行群組對話,並以 王○堯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好了,OK」等文字予也在群組 內、人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將韓元交給陶俞廷之陳○學,致 陳○學陷於錯誤,將5億韓元現金交給陶俞廷,胡日昇則趁王 ○堯尚未發覺之際,將所準備之前述玩具鈔票交給王○堯後, 即迅速離開現場。陶俞廷則依陳生琥指示把5億韓幣拿到明 洞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交給一個大陸人,陶俞廷再於108年1 0月16日自韓國返台,陳生琥於108年10月16日到景安捷運站 接陶俞廷時,並在車上給陶俞廷(無證據顯示陶俞廷犯有銀 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10萬元報酬。 ㈣緣在菲律賓工作之胡○升為償還林耘生78萬6,060元、償還李 欣榮35萬7,300元、償還蔣承樸65萬5,050元、償還孫瑞婷23 萬8,200元、償還方瀚賢16萬785元(合計共2,19萬7,395元 ),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在該 通訊軟體上詢問菲幣與臺幣匯兌方式,經陳生琥(未經起訴 )與周光熹策劃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 」與胡○升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將36 9萬1,500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 由陳生琥指揮陳屹林為面交人員,陳生琥並指示陳生宙變造 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 「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 息表(B表)」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胡○升 ,由陳生琥指揮方世文搭載陶俞廷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 印中國信託林欣儀(起訴書誤載為怡,本院應予更正)之日 期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 訖林欣儀」章戳盜蓋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由陳生琥指 示方世文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之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 ,由陳生琥要王睿楷教導陳屹林及與陳屹林一起面交之陳屹 林當時女友龔暐雲詐欺話術與技巧,再將教學影像傳送給陳 生琥確認車手詐術熟練度,再於陳生琥與胡○升約定交易之1 09年2月17日,由陶俞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玩具鈔 、偽造提款單(半成品)放在前開租賃車輛上讓陳屹林、龔 暐雲帶到交易現場,胡○升惟恐遭詐欺,請人在臺灣之表妹 陳玟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胡○升則於同年2月17日12時 許,攜帶369萬1,500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分 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等待陳玟臻回 報臺灣方面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情形,由陳屹林駕駛車牌00 0-0000號租賃車搭載龔暐雲及一名真實真分不詳之越南籍女



子前往前述中國信託,龔暐雲先以要等待陳屹林前來為由將 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等, 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陳玟臻看到龔暐雲抱著1個紙袋 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營造龔暐雲有到銀行 提款之假象,龔暐雲遂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提領完 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琳、林 欣儀及中國信託,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220萬元現金,陳 屹林在此時現身要求胡○升將369萬1,500披索交給該名操中 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然因陳玟臻向胡○升表示並未在旁 目睹提領款項過程,胡○升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 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暐雲就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 易而離去。
 2.陳生琥承上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妹」向胡○升 提議改由胡○升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待取得胡○升在菲律賓交付369萬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 胡○升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胡○升信以為真,依指 示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 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 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由陳生琥指揮陳 屹林攜帶陶俞廷已蓋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 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 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並由陳屹林在銀行填單 區掛戴藍芽耳機聽從陳生琥指示在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 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存款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金額分別為786,060元、357,300元、655,050元、238, 200元、及蓋有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 收訖林欣儀」章戳之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 後再交給林耘生看及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 與「匯款申請書」1張之照片給胡○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林欣儀、方瀚賢,胡○升信以為真因此將369萬披 索交付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陳生琥透過不詳管 道於109年2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 ,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報酬交予周光熹及於同日在陳屹



林新北市○○市○○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10萬元報酬分給陳屹 林、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陳屹林獲得犯罪所得10萬, 王睿楷獲得不法所得2萬元(無證據顯示周光熹、陳生宙、 陶俞廷、龔暐雲、王睿楷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 詳後述)。
㈤由陳生琥(未經起訴)與周光熹規劃,以臉書暱稱「寶成萬」 與張○雄約定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以50萬元向張○雄購買勞力士手錶2支,由 陳生琥指揮葉建忠、葉敏慧(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將混入真鈔之玩具鈔交給張○雄,使張○雄陷 於錯誤,將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型號114060、殼 號57X6S453之勞力士手錶2支交給葉建忠、葉敏慧,葉建忠、 葉敏慧再交給陳生琥陳生琥透過許富祥以2支勞力士手錶共 30萬元之價格銷贓,嗣因葉建忠、葉敏慧為警循線查獲,令 渠等交出贓物,陳生琥始交出張○雄之勞力士手錶2支。 ㈥楊○宏於109年8月14日在臉書上刊登要販售OMEGA Speedmaster 登月錶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台設計時腕錶不鏽鋼 -黃金錶殼搭配皮革錶帶304.23.44.52.06.001之訊息,由陳 生琥(未經起訴)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筆硯」佯 稱有意以25萬元購買,相約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進行交易 ,由陳生琥指派劉修瑜陪同胡宇浩,以陳崑溢【未經起訴, 另由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偵辦中】提供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宏聯繫)擔任前線人員,由胡宇 浩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原拍 攝匯款單不清楚無法得知偽造圓戳章之人)予楊○宏、佯稱已 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楊○宏帳戶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銀行及其上行員,使楊○宏陷於錯誤,而交付OMEGA同 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設計時腕錶1支交給胡宇浩, 胡宇浩依陳生琥指示在市民大道將上開手錶交付予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而未獲得犯罪所得。
陳生琥(未經起訴)與周光熹商議,由陳生琥於109年8月27日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忠義」向代匯人民幣之大陸地區 人士刑○善之LINE暱稱「maytinms的小鋪」誆稱要買2萬3,000 元人民幣,並提供由陳生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00號1 0樓之3住處,變造之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 義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00年0月00日、Z0 00000000)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 名片圖檔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 圖檔,使刑○善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19萬元兌換人民幣23 ,000元及將兌換之人民幣2萬3,000元匯至支付寶帳戶之方式 進行交易,嗣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 內容為: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 0000000000、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 崎分行、收款人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 金額19萬元、蓋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 小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②及「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 行、收款人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 9萬元、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應為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制作印文,起訴書誤載應予 更正)與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刑○善,使刑○善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8月28日,用支付寶帳號匯款人民幣23,000元(換 算新臺幣約9萬6000餘元)至陳生琥提供之周伯謙支付寶帳戶0 0000000000,嗣因刑○善遲遲未能收到前述新臺幣19萬元始知 受騙上當(無證據顯示周光熹、陳生宙犯有銀行法第29條, 且未經起訴,詳後述)。
陳生琥(未經起訴),見黃○穎於109年8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 書各大粉絲社團張貼出售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型號116660 、殼號Q973U569)手錶之訊息,由陳生琥於109年8月30日16 時14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假名,以FB messenger 私訊黃○穎佯稱有意以24萬5,000元購買,黃○穎也同意後,與 黃○穎相約於109年8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並指派胡宇浩 為前線人員,先由胡宇浩在2樓座位區確認黃○穎帶來之勞力 士-黑水鬼王手錶之真偽,待銀行叫號後黃○穎跟隨胡宇浩一 同至2號櫃臺由櫃臺行員吳婉嘉處理轉帳事宜,胡宇浩假借要 請行員確認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餘額時需提供身分證 號碼為由,將黃○穎支開回座位區等候,黃○穎走開後,胡宇 浩即請吳婉嘉幫忙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其信用卡欠款狀況 ,詢問完畢後,胡宇浩將由段盛治(未經起訴)依陳生琥指 示、事先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周 佳慧」圓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 萬5,000元之偽造匯款單1紙,出示給黃○穎,佯稱已匯款24萬 5,000元至黃○穎提供之受款帳戶以行使,再以要將匯款單帶 回公司報帳用為由,無法將偽造匯款單交給黃○穎,經黃○穎 將偽造匯款單拍照後,胡宇浩即將該紙偽造之匯款單收起來



,使黃○穎陷於錯誤,而將勞力士-黑水鬼王1支交給胡宇浩, 胡宇浩再依陳生琥指示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王永昌 鐘錶行,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佯以「劉仲義」名義 出售勞力士手錶,在王永昌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向王 永昌出示由陳生琥指示陳生宙於事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街00號10樓之3之住處,以陳生琥提供之電腦變造(起訴書 誤載為偽造,本院應予更正,詳後述)、換貼為胡宇浩照片 (劉仲義真實資料為00年0月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父鍾嘉展、母姜海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變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00年0月0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 )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 片之健保卡圖檔予陳生琥,再由陳生琥傳送予胡宇浩,胡宇 浩再以郵件寄送至王永昌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經王 永昌確認後,以20萬元出售上開手錶,胡宇浩則於託售/讓渡 書上偽簽「劉仲義」署名1枚,交予王永昌,足以生損害於由 昌偉、鍾易安、王永昌及中國信託銀行、不詳行員。胡宇浩 隨即至陶俞廷住處附近將20萬元交給陳生琥陳生琥並從中 抽取2萬4,000元做為胡宇浩之報酬。嗣因黃○穎一直在該城中 分行等待入帳,待詢問行員得知他行轉他行之匯款需要半小 時作業時間才會入帳,作業時間經過後仍未收到匯款始知受 騙上當。
陳生琥(未經起訴)見林○康於109年8月31日前在通訊軟體臉 書社團「二手錶名錶個人藏錶ROLEX」張貼要出售手錶之訊息 ,陳生琥則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 劉忠義」之名義,以FB messenger 私訊林○康佯稱有意以50 萬元購買,經協商達成47萬5,000元之共識後,陳生琥先於10 9年9月1晚間6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康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生琥指派胡宇浩為前線人員 ,擔任面交車手,向林○康佯稱因工作繁忙,委由胡宇浩假扮 之「張浩偉」處理後續尾款事宜,胡宇浩即以陳崑溢(未經 起訴,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康相 約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進行交易,由陳生琥在敦化南路1段22 3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前搭乘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女 子進現要求提供商務接送服務後、由鍾宣懷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給王哲仁使用之廠牌ALPHARD-T oyota轎車前往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等待,胡宇浩另行 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刻印行拿取陳生琥指示盜刻之「台北富邦 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各1枚



抵達現場後,先進入前開ALPHARD轎車內,在陳生琥事先拿取 之空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 盜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 璇」印文後,在下車準備與林○康交易,胡宇浩接著在敦南分 行外人行道上確認林○康帶來之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 手錶之真偽後,由胡宇浩依林○康提供之資料填寫林○康為收 款人、解款行為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匯款金額47萬元,匯款 人「張浩偉」在已經預先在第二聯蓋好收訖章戳之匯款單, 以此方式偽造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後,佯 裝在等待抽取之號碼牌叫號,並在等候過程將林○康支出銀行 外,等待銀行關門後,將前述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加以拍照即步出銀行,將該照片出示給在銀行 外等候之林○康觀看,佯稱已匯款47萬元至告訴人林○康帳戶 之方式行使其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璇及台北富邦銀行,林○康陷於錯誤,而交 付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 NO.62)手錶1支交給胡宇浩, 胡宇浩見林○康已駕車離去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至新北 市○○區○○街00號艾森堡旅館等候陳生琥進一步指示,陳生琥 稍晚指示王哲仁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武門 市下車,要王哲仁繼續搭載胡宇浩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金星鐘錶行以35萬元價格銷贓,並在購買物品流當品之證 明單上偽簽「張浩偉」署名1枚,胡宇浩再搭乘王哲仁的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聖宮紅拱門斜對面下車將出售法蘭克 穆勒手錶之款項交給陳生琥陳生琥當場抽取4萬元給胡宇浩 做為報酬。
㈩嗣於109年9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 搜字第00102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1.至4.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暨告訴人許○澤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人陳○學、王○堯、黃○穎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訴人胡○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訴人張○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告訴人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告訴人刑○善之代理人陳○伯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告訴人林○康、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之代理人王怡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澤、周○涵、陳○學、胡○升、張○雄楊○宏、刑○善、黃○穎、林○瑋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許○澤、周○涵、陳○學、胡○升、張○雄楊○宏 、刑○善、黃○穎、林○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 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 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關於本件被告陳 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 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 一㈣)外,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 、劉修瑜、王睿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四、證據能力:
㈠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敘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為無證 據能力。




 ⑵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告楊宥宏及告訴人 許○澤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 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及告訴人 陳○學之韓國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 力。
 ⑵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⒋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 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⒌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 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告訴人許○澤、陳○ 學於警詢筆錄均有證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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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