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粲翊
鄭伊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粲翊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伊真犯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粲翊、鄭伊真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佐佐木」、「光頭」、「阿彬」、「王盟暉 」等人共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吳粲翊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交予車手之「收簿手 」角色,鄭伊真則擔任於車手領款時在旁把風、監看之「顧 水」角色(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為圖系爭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均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向陳惠 嬌、王伯元、彭湘菱及徐芬蓮分別施以對應之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指定 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通知 吳粲翊及鄭伊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吳粲翊於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31分前某時,持系爭詐欺集 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 中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吳粲翊復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依系爭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含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轉交翁姿詠 (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賴鴻祥,渠 等並輪流持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現 金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吳粲翊並領取報酬1,000元。
㈢、鄭伊真則於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受系爭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 時、地,負責為賴鴻祥提領對應款項之過程在旁把風、監看 ,再由賴鴻祥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伯元、彭湘菱、徐芬蓮及陳惠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粲翊、鄭伊真(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粲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伊真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誨(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卷【下稱偵211卷】第1 3至18、193至19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下稱少連 偵卷】一第125至135、147至151、153至160、169至177、18 9至193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5 至280頁,本院卷第194至196、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賴鴻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翁姿詠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元、彭湘菱、徐芬蓮、陳惠嬌(下合稱 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11卷第68至69、102 至105、149至154、159至169頁,少連偵卷一第57至73、83 至88、95至119、231至239、255至259頁),並有告訴人4人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款項遭提 領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2張可憑(偵211卷第53至59、63 、70、97至98、126至127頁,少連偵卷一第387、391、413 、415頁,少連偵卷四第55至65、69、71至75頁),且與附 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內容一致,有各該金融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佐(偵211卷第179、185頁,少連 偵卷第257至265、267至27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2人、「佐佐木」、「光頭」、 「阿彬」及「王盟輝」等人,且被告2人明知系爭詐欺集團 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 負相當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2人及 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
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系爭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吳粲翊(附 表編號1至2)負責將贓款領出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 另案被告翁姿詠及同案被告賴鴻祥(附表編號3)、被告鄭 伊真陪同提領及監看贓款領出過程(附表編號4)等犯行, 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領款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皆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粲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伊真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內容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另案被告翁姿 詠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至1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接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同案被告 賴鴻祥則於翌(17)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被告2 人對之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94頁),該部分既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爰補充如附表 「更正」欄所示,併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其餘就被害人受詐欺時間、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及 提領地點固有部分誤載之處,惟既與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同一性,且無礙於本案判決結果,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 1至3「更正」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吳粲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鄭伊真就附表編號4部 分所為,咸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吳 粲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吳粲翊負責取交人頭帳戶物件及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被告鄭伊真則於於其他車手提款及轉交贓款予上游時負 責監看及把風,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被害人、指示被告 2人收取帳戶物件及取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2人所參 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分別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吳粲翊前有因公共危險及多項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伊真亦有因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再衡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渠等雖分別與告訴人王伯元及陳惠嬌達成和解,但迄今皆未履行和解條件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按(本院卷第169、175頁),渠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請家人代為每月給付告訴人王伯元及陳惠嬌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亦應納入考量;兼衡被告吳粲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工業及傳銷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前與父母親與3個弟弟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鄭伊真則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要扶養祖母、現祖母居住在寺廟內並由該處人員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粲翊所宣告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粲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2部分) 加起來大概領到3,000元,至於108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3 部分)取簿領得1,000元,但當天我還有提領款項,取簿的 報酬就算入當天提款的報酬當中,該筆款項已在另案被沒收 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屬實。故其於本案犯罪所得應僅就附 表編號1、2犯行之報酬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編號3 犯行之報酬1,000元,既經算入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 ,並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記載 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3%(就附表編號1、2部 分,依此比例計算即共5,970元),然其既已自承附表編號1 、2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應從此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鄭伊真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提領 款項3%之金額宣告沒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的
報酬都由翁姿詠分配,但錢都被翁姿詠拿走,我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卷內亦查無其確因本案實 際分得報酬之事證,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2人係以手機為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令及聯絡之犯罪 工具,然渠等所使用之手機,業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書可考,並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該等判決書屬實,爰不於本案另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分工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更正 人頭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伯元 於108年10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致電佯稱「力大圖書店」拍賣網站購物設定失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108年10月7日晚間9時3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 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9,989元、29,989元、11,985元 108年10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由吳粲翊負責領款,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提領之款項,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達達) 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005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彭湘菱 108年10月7日晚間9時38分許,致電佯稱「衣芙拍賣」網路購物設定失誤需解除設定、取消交易 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49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均在新竹縣○○鎮○○街0號 2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0月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000元、30,000元 由吳粲翊負責領款,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匯款時間「22時49分」及提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分別更正為「晚間11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太)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徐芬蓮 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及翌(15)日上午某時,致電假扮徐芬蓮姪子之岳父「林仲斌」,佯稱急需借款繳付購物稅金 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240,000元 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至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由吳粲翊轉交帳戶提款卡予翁姿詠,翁姿詠持之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吳粲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記載受詐欺時間、提領時間、款項、地點、分工方式應補充、更正如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傑) 108年10月17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忠孝郵局 60,000元 由吳粲翊轉交帳戶提款卡予賴鴻祥,賴鴻祥持之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惠嬌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致電假扮朋友「阿英」,佯稱急需用錢 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80,000元 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至5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由賴鴻祥負責提款,鄭伊真陪同把風及監看,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鄭伊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鵬凱) 108年10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至26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9,005元 備註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