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沈芮羚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翁士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117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沈芮羚以被告翁士竣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117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53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3月18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 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 事證,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 區三民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成員「曾玉雯」於108年4月23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聲請人,向聲請人推銷購買未上 櫃之宣捷幹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股票以獲利 等語,經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購買宣捷公司 股票2張(即2,000股)後,「曾玉雯」指示聲請人匯款19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聲請人遂於同日交付其表姐陳秀芬140萬 元,請陳秀芬匯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將其餘121萬元存 入聲請人兒子名下帳戶,惟陳秀芬誤將140萬元全數匯入系 爭帳戶,事後聲請人致電「曾玉雯」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請「曾玉雯」匯還多匯入之121萬元,「曾玉雯」同意 於10個工作天後即將匯還,惟迄未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於108年3、4月間,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02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並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1172卷第7頁 、第23至29頁)。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與上開案件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且僅有一次交付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士林偵卷第70至72頁),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 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侵占罪嫌部分: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使用,交 付該帳戶後就沒有提領過這個帳戶的錢,伊沒有幫詐欺集團 領錢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曾委由表姐陳秀芬於108年4月23日匯款19萬元 至系爭帳戶,惟陳秀芬誤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 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新北偵卷第5至6頁、 第2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提 出其與「曾玉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3至22頁、第28頁、第36至 39頁反、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本件聲請人雖以其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請求返還後卻遭置之不理,認被告 涉有侵占罪嫌。惟被告已於108年3、4月間,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 足見聲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 非由被告所持有。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既已無實質支配權,自 難認聲請人所匯入140萬元或其中多匯之121萬元係由被告所 持有。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拍攝之照片與本件提款車手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79至88頁、第89至93頁) ,可見被告之耳廓係上凸下凹,提款人之耳廓則係上平下凸 ,兩人耳型明顯有異,亦難認被告為提領聲請人匯入款項之 人。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自 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單一交付帳戶行為 ,遂行侵占犯行,應認其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侵占罪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並未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幫助侵占之不確定故 意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31172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可預見與詐欺集團 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相關,不代表聲請意旨所指他人所為侵占 犯行,亦為被告可預見之範圍。縱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單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尚且成立 幫助侵占罪,然其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侵占 罪,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由此亦難認原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
㈤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 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而 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 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 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 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