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50號
TPDM,110,聲判,50,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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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張芷綺律師
被 告 吳麗端


許婷


          
李藍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41、16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 被告吳○端、許○婷及李○星提出與同案被告游○旭(下稱同案 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之3條 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 241、16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處分書,認為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1、16242號全卷、高檢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 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72頁)附卷可查 ,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合先敘 明。
三、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吳○ 端、許○婷及李○星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游○旭 (下稱同案被告)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就聲請人所訴被告吳○端、許○婷與同案被告為共犯部分:



 1.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吳○端、許○婷及我女兒帳戶間 的資金往來,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她們將一定金額轉給我 ,希望用我個人名義去買基金,但實際上我拿去做個人的期 貨投資,故吳○端、許○婷都知道錢有進我的帳戶,但不知道 錢實際流向,因此我會偽造不實的永○銀行投資損益明細給 她們看,讓她們誤信這些錢實際上是買基金;另一種情形是 我在她們不知情的情況,利用網路銀行將吳○端、許○婷及我 女兒的錢轉出作為臨時資金調度之用,事後再把錢轉回她們 的帳戶中,她們都不知道錢實際上有被轉出再回補,但她們 會要求我拿她們的存摺去補登,我害怕補登後她們會發現, 我在補登時,就拿一張白紙暫時黏在存摺上,讓補登紀錄印 在該白紙上,之後再把白紙撕去,這樣就不會有我挪用及回 補金額的紀錄,但這樣做存摺上會留下空白處,我就佯稱這 是因為永○銀行的補摺機的磁條有問題,才會發生此情形, 這個情形大概發生在104年到105年間;吳○端及許○婷在105 年8月前都不知道自己有網路銀行,所以斯時都是我操作的 ,後來我覺得這樣不是辦法,才開始使用游○平及李○星的帳 戶,及告訴許○婷說我有幫她們開網路銀行等語(見他字第9 412號卷第113至11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挪用吳○端 、許○婷及我女兒帳戶的錢,所以每次她們要去查帳戶餘額 時,我就必須要把挪用的錢匯回去,帳戶才會看起來有這麼 頻繁的往來,開網路銀行後到105年8、9月間都是我在使用 ;當時因為許○婷會定期請我去刷她、我女兒及吳○端的帳戶 存摺,我就會將存摺先貼空白紙張,當匯出、匯入的紀錄列 印在空白紙張後,我再將空白紙張私下,這樣最後一筆的餘 額就會接上,空白紙上印出的匯出、匯入紀錄就是我實際上 挪用的紀錄,我就和他們說是因為銀行磁條有問題存摺上才 會有許多空白處;到105年8、9月時,我因為覺得這樣把錢 挪來挪去很不好,才主動告知許○婷我有幫她的帳戶開立網 路銀行等語(見他字第9412號卷第153、154頁)。 2.被告吳○端於警詢中供稱:我永○銀行的帳戶網銀功能都非我 本人開通,我調閱交易往來明細後才發現,我持有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7127號帳戶)內的款項遭同案被告私 下使用,他將款項匯至其國○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挪 用款項後不久,就會將等額款項匯回我的7127號帳戶,導致 我刷存摺時無法確認款項有遭挪移的情況,我是在108年8月 間要刷存摺時,發現我的帳戶無法正常領款,行員說我帳戶 遭凍結,經我調交易明細後,才知道同案被告未經我授權私 下挪用帳戶內的款項,之後我去向許○婷拿回我的存摺,才



發現存摺有多筆交易是空白的,存摺上有同案被告的筆跡, 然後我看交易明細表內資金往來都是與同案被告有關的帳戶 ,我就知道同案被告有私下挪用我帳戶內的款項;我也是當 時才經行員告知我還有一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303 帳戶),且裡面有多筆未經我授權的匯入及匯出紀錄,才知 道該帳戶遭同案被告私下使用等語(見他字第9412號卷第58 至60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時間太久忘記我有開 兩個帳戶,一個是96年間開立的、存摺由許○婷保管的7217 號帳戶,我要領錢就會叫女兒或兒子陪我去,一個是97年間 開立、無存摺的0303號帳戶,但這兩個帳戶我都不知道也沒 有授權同案被告幫我開立網路銀行,也沒有要借給他使用等 語(見他字第9192號卷第79、80頁)。 3.準此以觀,依同案被告及被告吳○端前開供證述內容,再參 以被告吳○端0303號帳戶開戶日為97年2月26日,且於97年7 月3日至105年3月3日間均無交易紀錄,直至105年3月14日起 至105年8月12日則僅有多筆被害人黃陳○惠匯入款項後,再 於同日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款項至同案被告名下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之開設日期則為1 01年12月28日,且設定之Email亦為同案被告所使用之「000 O0@yahoo.com.tw」等情,有109年10月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6242號卷第191至199頁),足徵被告吳○端所述其已多 年未使用0303號帳戶,且網路銀行乃係同案被告自行開立後 由其使用轉匯等情,確與同案被告所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另 審之同案被告確因於101年12月至105年8月,以個人行動電 話開啟網路銀行操作網頁,不正使用被告吳○端之帳號密碼 輸入後,而入侵吳○端設於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操 作匯款,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永○銀行內,以 「浮貼或遮蔽」方式,將適當尺寸之空白紙張黏貼於吳○端 設於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再行操作 補摺機,使其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之轉出、轉入交易明細恰好 列印在紙張而非存摺上後,再將前揭紙張移除,使存摺上未 能顯示相關未經授權之交易所為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 號、第31588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衡情若被告吳○端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豈有 大費周章變造存摺明細之動機?足徵被告吳○端辯稱係同案 被告擅自透過網路銀行使用其等上開帳戶乙情,尚非虛捏。 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吳○端與同案被告間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再依同案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參以被告許○婷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永○銀行忠孝分行設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這兩個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我個人保管 及使用,我會請同案被告幫我拿存摺去永○銀行忠孝分行補 摺,他補摺完後,我曾經發現補摺後交易之間有空白欄,同 案被告告訴我說是因為多本存摺放在一起,導致磁條受損, 餘額是正確的就好,當時我不疑有他,在108年8月間,吳○ 端調閱銀行帳戶我們完整交易明細,才發現空白欄都有交易 明細,向同案被告詢問後,他承認擅自挪用我、我女兒及吳 ○端帳戶款項,及有在補摺前用白紙遮住挪用的交易明細欄 位,所以補摺後我也看不出有挪用紀錄;上開二帳戶開戶時 ,網路銀行一個帳戶我勾選「否」,一個帳戶勾選空白,也 沒有設定約定帳號,後來在105、106年間,同案被告突然告 知他有自行幫吳○端、我女兒及我的永○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然後告知我和我女兒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就將帳號 密碼全數修改,聯絡方式也都改成我個人電話和電子郵件信 箱,之後同案被告就無法使用這三個帳戶的網路銀行,但之 前同案被告就一直透過這三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匯出款項等語 (見他字第9192號卷第87至91頁);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 幫我及我女兒的永○銀行帳戶開立網路銀行,我向永○銀行調 閱資料後,發現同案被告有幫忙開立網路銀行,且留下他的 資料、電話,直到105、106年間,他說有幫我女兒及吳○端 開網路銀行,我們大吵後我請他把吳○端的網銀關掉,我將 我及女兒的帳號密碼全部改成我的帳號、密碼;所以105年 之前,同案被告都是用網路銀行方式動用存摺款項,我有一 次發現存摺印出來都是空白,同案被告說因為磁條受損,所 以印出來會是空白,又說餘額是對的,我看一下餘額覺得好 像也合理,之後我和吳○端無法領錢後,我去調交易明細, 才發現是同案被告把錢轉出去再轉回來,同案被告也承認他 要刷存摺時會先用白紙遮住,刷出來再撕掉等語(見他字第 9192號卷第100、101頁);及審諸被告許○婷女兒之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之email原設定為同案被告使用之00000950. TW@yahoo.com.tw,直至106年9月4日始改為被告許○婷使用 之00000ohsu626@hotmail.com,且於更改後至同年底,該帳 戶確均未有資金流動之情形等節,有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 基本資料異動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242號卷第127 至129頁、上聲議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許○婷所述於其更 改網路銀行電子郵件前,其與女兒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均係同 案被告所使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稽諸被告許○婷 於108年8月20日始與同案被告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9412號卷第31頁),則其等於夫妻關係存續 期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或投資關係,於其等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期間有頻繁資金往來,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且基於信 賴之關係,被告許○婷縱發現同案被告確有使用其帳戶之情 事,並非必然預見會遭其從事不法行為,況同案被告於透過 網路銀行使用被告許○婷帳戶期間,確有以遮掩存摺上交易 明細表之方式隱匿該等交易之事實,此亦經同案被告供陳在 卷,業如前述,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242號 卷第157至179頁),則被告許○婷是否得即時得知同案被告 各筆匯款資訊,顯非無疑;而除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外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婷確知悉同案被告各筆款項匯 入、匯出之緣由,亦無被告許○婷確有參與詐欺、背信或與 同案被告共謀之事證,是自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仍有於其等夫 妻關係存續期間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婷帳戶內之單一事實, 遽認被告許○婷必定明確得知款項來源,進而推論其對於同 案被告之詐欺或背信等犯行有共同遂行或幫助之犯意或犯行 。
㈡、就聲請人所訴被告李○星與同案被告為共犯部分: 1.參諸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星是蘇○珍的女兒,一開始 是蘇○珍把錢給我投資,每年給她15%利息,到103年左右, 她總共給我500萬元投資;李○星則是一開始先將房屋抵押貸 款進行投資,後來我問李○星要不要把錢提供給我投資,我 每年給他年利率15%,她就陸續給我1200萬元,我是請她把 錢匯到我父親游○平的帳戶,利息約定是15%,我就連同蘇○ 珍的利息(也是15%)每個月匯款212,500元給李○星,有時 候我會將客戶的錢直接匯到李○星的帳戶,請她扣完該月利 息後,再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9412號卷第148至149 頁);及被告李○星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103年3月20日以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向永○銀行忠孝分行抵押借款15 00萬元,然後匯款1200萬元予同案被告,當作借貸給同案被 告投資,但我並不是直接匯1200萬元,因為之前我還曾給同 案被告450萬元投資南非幣金融商品,後來有虧損100多萬元 ,所以我匯款超過1200萬元的部分就是補足虧損的100多萬 元;蘇○珍則是給同案被告500萬元,同案被告答應每個月給 我15萬元利息,給蘇○珍62,500元利息,因為有時候同案被 告會多匯一些錢給我,我就把我該拿的錢扣下來,再把剩餘 的錢匯至同案被告指定帳戶,我當時一直以為他會多匯的原 因是因為他的投資獲利,他為了方便就一整筆匯到我的帳戶 ,再叫我扣除利息後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以為我匯到的指 定帳戶也是他們的獲利或是利息,或是將其他錢匯還給同案



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6242號卷第213至215、229頁),且同 案被告亦因施詐術使被告李○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4 月2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28日及同年10 月5日各匯款400萬元、80萬元、250萬元、4,629,380元及20 0萬元至同案被告實質管理使用之其父游○平設於同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號、第3158 8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 字卷第908號第39至50頁),足徵被告李○星所述其主觀上認 知同案被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係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情非虛。 基此,被告李○星主觀上既未認知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詐欺 或背信所得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星確實有參與同 案被告詐欺各被害人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李○星有依同案 被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逕認其與 同案被告間就詐欺及背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2.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李○星無法提出1200萬元之借貸證明文 件,質疑被告李○星所述與同案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之真實 性。然依被告李○星及同案被告前揭供陳內容,可知被告李○ 星借貸予同案被告之時間點係103年間,且其等除此筆借貸 關係外,亦有其他投資關係,則被告李○星因時日久遠,致 無法提供多年前借款予同案被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悖於 常理,自難僅以此逕認被告李○星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聲 請意旨另以依被告李○星所提出資金流項彙整表所示(見偵 字第16241號卷第545至552頁),被告李○星之華南銀行及國 泰銀行台幣帳戶所留存之款項,均大於其所稱之每月15萬元 及62,500元利息之總和。然由上開匯整表所示,可知被告李 ○星僅於105年9月13日、10月14日、10月31日、11月1日、11 月29日、12月23日、106年3月17日、4月17日、8月1日、2日 、8月21、22日、9月26日、12月29日、107年1月2日、2月26 日、4月27日、6月27日、8月27日、10月5日、11月2日、11 月16日、12月21日、108年1月10日、6月3日、7月4日、7月5 日、7月29日、30日有因其帳戶內收受款項後,再依同案被 告指示將款項匯出之情形,則由同案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 ○星帳戶內之頻率非固定每月一次,且亦有同一月份有多筆 款項進出之情形,足見同案被告並非按月給付利息,則被告 李○星各次獲得之利息金額因計算之日數有異而非定額,當 非悖於常情,是自亦難僅以被告李○星同日單筆款項匯入及 匯出之差額均有高於按月計算之利息即212,500元之情事, 逕認被告李○星所述其與同案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情 為虛構。至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李○星除依同案被告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指定帳戶外,尚有於105年12月23日匯 出962,500元、於106年3月17日匯出112,500元、106年9月26 日匯出82,500元及於107年1月2日匯出82,500元至其母蘇○珍 之帳戶為由,認被告李○星前揭辯解有矛盾不實之處。然上 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星確有將款項匯至蘇○珍帳戶內 一節,無法證明匯款原因;再者,一般臺灣社會家族或家庭 成員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原因甚多,贈與或借貸均屬常見原因 ,被告李○星亦係自行管理使用上開帳戶,則其自行將帳戶 內款項轉帳予其母蘇○珍,與其另受同案被告之指示將同案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扣除後再匯出一事有何關聯?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被告李○星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緣由之證明,故依上開明細資料,自難執以證明被告李○星 與同案被告間有詐欺或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將被告李○ 星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 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 資料所能證明被告吳○端、許○婷及李○星涉犯聲請人所指之 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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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