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怡廷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劉姵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 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劉怡廷告訴被告劉姵麟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 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2月 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 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 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
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 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 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 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 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 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六、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之妹妹即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外走廊,因細 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 謗之犯意,當場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上,以 「我在講的死人就是你啊!你怎麼不死啊!」、「你在那邊 愛錢愛的要死啊,少在那邊不要臉好不好」、「自己媽媽的 錢都敢污啦!你好意思跟大家講喔!」、「連自己媽媽的錢 都敢騙的人,ㄟ,大家來看喔,愛騙媽媽錢的人就在這裡啦 」、「ㄟㄟㄟ,所以是,是你把我爸弄死的!」等語,指摘聲 請人騙取母親錢財、害死父親等情事,足以生貶損於聲請人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內容之表示 ,此除據聲請人指證歷歷,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 音譯文可參(他卷第21至49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否 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離開 ,一再質問我父親遺產分配的情形,我又帶著小孩覺得受到 威脅,所以情緒比較激動;會提到前述聲請人騙媽媽的錢等 內容,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有積欠我跟我母親款項,我們還有 因此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又提到父親過世前,我 是不是不願意幫忙出父親的藥錢,因為我父親過世前幾年身 體不是很好,吃了很多藥,聲請人說要另外買藥給我父親吃 ,之後父親突然死亡,所以我才會說「ㄟㄟㄟ,所以是,是你 把我爸弄死的!」等語。
㈡、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本案起因係案發 當時聲請人主動就父親遺產分配事宜對被告提出質疑,雙方 因而發生口角;聲請人並於過程中一再質問被告有關父親生 前藥費分擔之方式,且被告幾度欲離開現場遭聲請人阻攔,
並提及希望由母親出面將遺產分配情形講清楚等節,被告因 而回應以上開言論內容。是依雙方之爭執經過及發言內容之 上下文觀之,可見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一再質疑遺產分配事 宜,且欲離開現場又遭聲請人阻攔,而於口角過程中就聲請 人主動之質問及聲請人以上開言論回應,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㈢、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47號支付命令及 相關申請資料(他卷第143至163頁),堪信被告與聲請人及 母親間,確有因債務關係而涉有民事訴訟,是被告前開所辯 亦非全然無據。復對照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互動與對話之經過 ,堪信被告前開言論,應係針對聲請人一再提出質疑之發言 內容,因感到遭聲請人刁難所為之回應,倘因此即遽認被告 應負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罪責,則被告之言論自由將可能受到 不當或過度之箝制,以被告針對聲請人之言行,依其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內容尚且與聲請人所述內容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縱使尖酸刻薄或用詞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可能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仍此尚非刑法公然侮 辱、誹謗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即難 認有何違誤之處。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 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