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家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 抗字第464 號、86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審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