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村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村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