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43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 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 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上訴後確定,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7罪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7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7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有期徒 刑3年2月,罰金2萬元)、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合併金額( 有期徒刑111年7月,罰金36萬6000元),並參酌其中部分 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底至12月間 104年9月23日 105年3月17日至19日 109年9月30日 104年11至12月間某日2次 104年12月5日 104年12月11日 104年12月13日3次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30日 104年下半年某日 105年1月2日 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23日 105年1月底某日 105年2月4日4次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7日2次 105年2月13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21日 105年2月27日 105年2月27日至28日 105年2月間某日 105年3月5日 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199號、第1238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199號、第1238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199號、第1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8日 107年04月18日 107年0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月後2至3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7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12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