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0號
TPDM,110,聲,280,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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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0號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及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103年度執他字第370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陳家豪前於民國10 9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查 已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裁定沒入 ,惟聲明異議人於10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於104年即入監服刑,只有1年 ,然另案之被告高立錡因案通緝10年,並於107年入監服刑 ,保釋金10萬元於10年後歸案即依法發還,聲明異議人實有 疑義,為何高立錡通緝10年可返還保證金,聲明異議人僅通 緝1年即到案服刑,卻遭沒入保證金5萬元,已有不公情形。 聲明異議人已入監服刑免除具保責任,請比照前述高立錡案 件返還保證金以示公平。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承接保證金事務及呈交院方沒入之程序,均未通知 並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為救濟。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若依確 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 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



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沒 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明異議人本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經 傳拘未到,本院乃於103年6月30日以被告逃匿,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並於103年7月8日對聲明異議人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同址2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為寄 存送達,對聲明異議人之宜蘭縣○○鄉○○路0號之居所送達, 由同居人即叔叔於103年7月14日收受。當時聲明異議人並無 另案在監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原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裁定於 103年7月8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明異議人所稱未受通知送達云云,並非可採。再前開裁定 已確定,而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執行 機關即臺北地檢署依該確定裁判意旨,以103年度執他字第3 706號案件執行沒入保證金程序,難指為違法。而聲明異議 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規 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則臺北地檢署回覆被告保 證金已遭本院沒入而未發還保證金,均難指為違法。聲明異 議人所指應比照另案處理,或未經通知送達云云,均非有據 ,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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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