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仁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仁富(下稱受刑人)收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廉字第564號 (廉股)等8張執行指揮書,其中一張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罰 執更廉字第16號是為註銷之執行指揮書,已經由另一張110 年度罰執更廉字第16號之1取而代之。因110年度罰執更廉字 第16號已是無用,卻再發予受刑人,但唯恐有其他作用,故 求證於裁判之法院。
(二)另外一張108年度執助廉字1679號之2為判刑5月之毒品案件 ,為單獨1件執行,而未予其他同為判決確定前之案件數罪 併罰,併合執行之。如可與其他同為判決確定前之案件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拜託鈞長幫助受刑人再與之裁定合併 ,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裁定最後之執行指揮書;若是不符合 數罪併罰,也請求告知原因。
(三)受刑人對於所犯的全部案件當中,經裁定有期徒刑共3年6月 ,同時亦有裁定拘役共90日,是否符合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云云。
二、就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一)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一)部分,並未具體指摘臺北地檢署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罰執更廉字第16號、第16之1號有何檢察官
指揮不當之處,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對於 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故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2紙執行指揮書之 效力問題,宜逕向執行機關確認之,附此敘明。三、就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二)、(三)部分:(一)受刑人現執行下列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1.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 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確定;⑧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⑤至⑧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乙執行刑)。復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6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執行刑、④、乙執行刑、⑨等罪刑接續執行,共計有 期徒刑3年6月。
2.受刑人另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19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21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⑪至⑫罪刑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上開⑩、丙執行刑等罪刑接續執行,共計拘役90日。(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聲 明異議意旨(二)部分,檢察官據以執行該指揮書(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執助廉字第1679號之2)之裁判,實為前揭編號 ④即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新北地院,受刑人如欲聲
明異議,自應向新北地院為之。故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聲 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10款於104年12 月30日配合刪除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移列現行同條第9款 )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者, 有: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 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 ;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 形。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意旨,認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 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 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 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 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 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 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 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 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 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按現行法移列至第9 款)增訂但書,以應所需。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 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 釋均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 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 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 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 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 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
(四)觀諸受刑人所處上開甲執行刑、④、乙執行刑、⑨等有期徒刑 ,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3年6月,惟其中甲執行刑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④為有期徒刑5月、乙執行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編號⑨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個別審之均未 達「合併定執行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標準。縱令上開接 續執行之總刑期加總超過3年以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 ,仍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要件不合。是受刑人主張本 件應不予執行上開編號⑩、丙執行刑之拘役,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