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7號
被 告 粘瓊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聲請觀察勒戒
案件,因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粘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10年6月2日送達於 被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惟斯時 萬華地區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聲請人因有慢性病治療中 ,故暫居友人住所,管理員並未將收受上開裁定之事即時通 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於110年6月16日返家時,才收悉上開裁 定而延誤抗告期間,實非因過失而遲誤,爰聲請回復原狀並 同時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 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為接受文 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 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 5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因之,刑事文書送達 ,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行 送達;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 送達)。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該毒品案),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業據聲請人以本件聲請書狀陳明在卷,而上開裁定係以郵寄方式於110年6月2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並付與受僱人即「龍府管理委員會『顧○○』」(詳卷),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毒聲卷第9頁),揆諸首揭意旨,該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所轄臺北市萬華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故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7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頁),已逾抗告期間甚明。 ㈡上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抗告時間之效力,均為法律所明定;且聲請人於該毒品案偵查時即表明上開住所為實際住處之意思,並知悉該案偵結後、法院裁定時,必按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相關裁判書正本,其自身未加以注意,亦未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注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是其遲誤核係出於自身之過失所致,難謂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遲誤抗告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應認已逾5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