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38號
TPDM,110,聲,1138,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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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110年度執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榮海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榮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裁判所示之罪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雖係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而為數罪,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其刑期總和、內部界線 (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外部界線之範 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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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