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23號
TPDM,110,聲,1123,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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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添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添財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502號),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卷附調查表1紙存卷可證,故本件聲請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1、3所犯均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 ,其餘所犯之犯罪類型不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 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 項,而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已執行完畢,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指明。
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 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 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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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