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98號
TPSM,89,台上,198,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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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及證人白麗然張文通羅貫中巫惠珠所證,此外復有偽造之壹仟圓通用紙幣五張扣案為證,該五張偽造之壹仟圓通用紙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紙幣上之同心圓印刷紋線及浮水印等均與標準新台幣壹仟圓券不相符,該鈔券均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偽鈔係「小朱」者預付房租所交與,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回家後照燈光透視才發現係偽鈔,當時因案通緝中,不敢親自出面向警方報案,而白麗然又係警方之線民,乃委託白麗然向警方陳報處理,原先白麗然要拿偽鈔,伊不甘遭受損失,希望找到綽號「小朱」之人換回真鈔,後因考量白麗然與警員熟識,才央求白麗然代交與警員報繳,前往便利商店亦係白麗然所邀約,伊並未要求白麗然代為換鈔,為警查獲之時,伊亦告知要報繳之事云云;及證人陳漢科所證上訴人因涉犯其他案件不便出面,乃委託白麗然向警方報繳上揭偽鈔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巫惠珠、蔡順全及陳漢科,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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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