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14號
TPDM,110,聲,1114,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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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童嘉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二十二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因法務 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下稱評估標準手冊),降低前案紀錄之計分方式,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聲明異議人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 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 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 ,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 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 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 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



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 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兩題 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 、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 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可供參考)。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 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 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 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⒋以上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4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 0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因而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1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確定在案。(二)嗣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兩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10分為計分方式 ,同時調降「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每筆分數為5分 ,餘則未修正,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此乃本院辦



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
(三)聲明異議人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 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 正頒布前,故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茲依上揭修正後之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重新審 核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5 筆,改為1筆5分,總計為25分,已超過上限10分,而以10 分計算。(原得分為50分)
⒉其餘得分部分均未變動。
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27分。(原得分為67分) 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分。  
(四)從而,聲明異議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 重新計算其得分後,並未達說明手冊所定「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或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 準,此時即應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既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 除聲明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則本件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爰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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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