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38號
TPDM,110,聲,103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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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案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於本件聲 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前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 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低,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科處罰金數 額、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即1萬2,000元)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罰執字第129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罰金,新臺幣) 罰金9,000元 罰金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04/09 109/04/09 偵查 (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0/01/13 110/03/2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 110/02/20 110/04/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2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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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