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翊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成員透 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欲茶園 】仙蒂」(ID:momoy6666)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之 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呆瓜」聯 繫持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暱稱「八金狗內」之孫翊,由 孫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俗稱馬伕工 作),再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款項轉交給孫翊,待完 成當日全部性交易後,孫翊再依應召站成員指示交付報酬給 應召女子,另扣除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個人報酬 後,將剩餘款項匯款至應召站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藉此營利 。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媒介性交易訊息,遂喬 裝客人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以16,000元之代價達成約定後 ,即於110月1月24日19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天閣酒店6002號房,嗣孫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子嫆至上開酒店,林子嫆進入房間後, 當場表示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遭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 ,林子嫆即步出酒店外,於與孫翊會合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305至306頁),核與證人林子嫆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9至93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蒐 證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 頁、第41至47頁、第51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後,為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 洽談性交易細節,並約定在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而被告主 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駕車搭載證人林子嫆至上開地點與他 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林子嫆與喬裝男客 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證 人林子嫆完成性交易,仍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既遂犯行 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A【欲茶園】仙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 法益為目的。是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4日1 9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與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成 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
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是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己利,竟為上開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 事全套性交易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次慮 及被告所任職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持續期間;再參以被 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無任何前科,素行亦佳; 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之職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當為預防 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及證人林子嫆聯繫使用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4日19時10分為警查 獲止擔任馬伕工作,共計獲取報酬約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字卷306頁),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所獲之報酬數額為何,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 數量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